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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徐小敏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小敏,家住江西省丰城市。2012年4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小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晋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小敏到庭参加了诉讼。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下旬,被告人徐小敏因家庭不和想吸毒,就电话联系丰城朋友游某康(在逃),由游某康介绍从他人手中购买2000元的冰毒和麻果,约定将冰毒和麻果放于丰城老赣江大桥北面十字路口树下,被告人徐小敏收到毒品后也将钱放于树下。5月2日,被告人徐小敏带上这些毒品来到高安,5月6日晚,高安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对凤凰一路新顺心旅社进行检查,在旅社楼顶(四楼)发现吸了毒的徐小敏,后在徐小敏放于302房行李中查获冰毒13.02克和20粒麻果(重为1.92克)。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小敏持有的冰毒、麻果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属于毒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徐小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徐小敏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情节,属毒品犯罪再犯。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徐小敏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下旬,被告人徐小敏因与家人关系不和想吸毒,就电话联系丰城朋友游某康(在逃),由游某康介绍从他人手中购买2000元的冰毒和麻果,约定将冰毒和麻果放于丰城老赣江大桥北面十字路口树下,徐小敏收到毒品后也将钱放于树下。5月2日徐小敏带上这些毒品来到高安。5月6日入住高安市凤凰一路新顺心旅社302房。5月6日晚上,高安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对新顺心旅社进行检查,在该旅社楼顶(四楼)发现吸了毒的徐小敏,城北派出所民警便将徐小敏带到302房进行检查,在徐小敏放于302房行李中查获冰毒(22小包)13.02克和麻果(20粒)1.92克。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小敏持有的冰毒、麻果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属于毒品。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loz1loz被告人徐小敏的供述,证实他因贩卖毒品判刑坐牢出狱后与家人关系不好,就想到吸毒。2015年4月下旬,他就联系丰城朋友游某康,由游某康介绍他买2000元的毒品。他和卖毒品的人约好将毒品放在老赣江大桥北面丰城电厂附近一十字路口的路边树下,他收到毒品后将钱也放至树下。5月2日他带着买来的毒品来到高安。5月6日下午,他在高安凤凰一路新顺心旅社开了302房,晚上9时许,他在旅社楼顶时被几名警察和店老板发现。后一起来到他住的302房,对他的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在他的行李包内查获22小包冰毒和20粒麻果,经称重缴获的22包冰毒13.02克,20粒麻果1.92克。loz2loz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高安市凤凰一路开新顺心旅社。2015年5月6日下午3时许,徐小敏在他旅社开了302房。5月6日晚上,公安机关民警对他旅社进行检查,徐小敏不在302房,后民警在旅社的天台四楼找到了徐小敏,民警将徐小敏带到302房进行检查,在徐小敏的行李包内发现了几包冰毒,民警便将徐小敏带走。后民警在302房枕头底下又发现了一小包红色的麻果。loz3loz高安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用甲基苯丙胺胶体金法对被告人徐小敏的检测样本现场检测,其结果呈阳性。loz4loz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毒品)字(2015)110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徐小敏包内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徐小敏包内查获的疑似毒品麻果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loz5loz高安市公安局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冰毒、麻果照片及称重照片等证据,证实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另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和认证的辨认照片、人口信息表、高安市人民法院(2012)高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电话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小敏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4.9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小敏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小敏自愿认罪,对被告人徐小敏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小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对被告人徐小敏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小敏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其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属毒品犯罪的再犯,对被告人徐小敏依法从重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小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建梅人民陪审员  郞秀琴人民陪审员  刘伍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