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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魏菁与李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菁,李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魏菁,女,生于1974年8月4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杰,东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男,生于1981年7月20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城婧,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永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魏菁诉被告李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6日和2015年7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菁的委托代理人王杰,被告李建及委托代理人张城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李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为本案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菁诉称:2015年3月3日凌晨1时8分,被告驾驶川RJ11**号小型轿车,在苍溪县城现代商城步行街内倒车时撞上原告的门市部门面,致该门面橱窗玻璃受损。事发后,被告驾车驶离现场,经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调查勘察确认:被告驾车时对车后情况缺乏观察,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多次找被告赔偿无果,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门面玻璃损失5400元,停业17天的利润7366元,人员工资3961元,房租5123元等共计218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建辩称:本被告驾车在倒车时撞损原告门市部橱窗玻璃属实,对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被告四川省分公司辩称:被告李建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本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应由被告李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但赔偿范围仅限于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间接财产损失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直接损失数额畸高,在事故中受损的玻璃面积不足十平方米,原告主张玻璃购买总价3350元,每平方米335元,高于当地橱窗玻璃市场价。广告字花费与玻璃拆除、安装费用分开计算与商业装修惯例相悖,根据交易习惯,拆除和安装应为售后,不应另外计算拆除和安装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晚1时许,被告李建驾驶川RJ11**号小型轿车,在苍溪县城现代商城步行街内倒车时撞上原告经营的澳龙通讯手机店的橱窗玻璃,致门面橱窗玻璃受损。受损后原告更换了橱窗玻璃,购买玻璃,拆除和安装,做橱窗玻璃广告字共计花费5400元。该事故经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调查勘察确认,被告李建驾车时对车后情况缺乏观察,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经多次找被告李建要求赔偿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建赔偿原告门面玻璃损失5400元,停业17天的利润7366元,人员工资3961元,房租5123元等共计218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财保提出原告财产损失数额畸高,不同意赔偿,本院告知是否申请鉴定,被告人寿财保自愿放弃财产损失鉴定。查明被告李建所有的车辆川RJ11**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照片、发票、营业执照、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建驾车致原告门面橱窗玻璃受损,公安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更换橱窗玻璃共计花费5400元,被告李建应当赔偿原告更换橱窗玻璃费用5400元。被告李建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原告更换橱窗玻璃价格与市场价格相比较偏高,未提供证据并放弃鉴定财产损失,故被告四川省分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成立。原告主张因更换橱窗玻璃停业17天的利润7366元,人员工资3961元,房租5123元的间接损失,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菁因交通事故财产损失5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向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支)付2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400元,合计54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的3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李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锦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