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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220号原告:张某甲,女,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许展,裕安区小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柏轩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正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2009年2月19日,双方购买位于六安市佛子岭路以南的住宅房一套,2014年1月购买车牌号为皖“N05542”的现代牌汽车一辆。2015年1月13日,因第三者到原告家中闹事,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身心受到巨大打击,双方分居生活,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判决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600元每月至其满18周岁;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2.原告诉状所称感情出轨不是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及主体适格;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情况及主体适格;3.结婚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4.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原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夫妻共有财产及住宅房首付款40000元和装修费10000元是由原告父母支付;5.短信息抄件、道歉书信,证明被告婚内出轨,存在重大过错,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被告对夫妻共同应财产不分或少分;6.户口本复印件、说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婚生子张某丙表示在原、被告离婚后,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7.房屋还贷凭证原件、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房屋的按揭还款一直是由原告支付。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为:1.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婚后从事的工作类别,及平时收入来源;2.家庭日常水、电、燃气、物业费缴费票据原件数张,证明双方生活日常开销均来自于被告张某乙;3.房产、车辆还贷凭证复印件、银行还贷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婚后按揭所购买的车辆按揭均由被告张某乙支付。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被告日常收入多少;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是放在家中,由被告拿走的,其费用事实上均由原告支付;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房屋的按揭还贷是由原告支付,车辆按揭是由被告支付。上述证据证明目的均是为了表明被告抚养水平高于原告,但这些费用支出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中商品房买卖合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不持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持异议,只承认原告父母赠与40000元首付款,装修费10000元不承认;对证据五原告提供的短信息抄件是手写件,对其证明目的和真实性均有异议,道歉书信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存有异议,被告当时写此书信的目的是为了挽回夫妻感情,从书信内容并不能反映出被告出轨的事实;对证据六户口本不持异议,对“说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考虑到原告的经济和家庭情况,即使双方离婚,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更为合适;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费用支出均为夫妻共同财产。经庭审举证、质证,本案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五,短信息系原告手抄件,不予采信,书信内容不能明确表明被告出轨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证据六中户口本复印件予以认定,但因婚生子张某丙不满十周岁,系无行为能力人,对其写的“证明”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正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2009年2月19日,原告父母给付40000元用于原、被告按揭购买位于六安市佛子岭路以南的住宅房一套,2014年1月双方按揭购买车牌号为“皖N×××××”的现代牌汽车一辆。2015年1月,因有人到原告家中闹事,原、被告遂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共同生活多年,两人形成了稳定的家庭生活,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时有矛盾,但被告张某乙主动承认错误,积极努力挽回感情。两人应为年幼的孩子考虑,克服自身缺点,互谅互让,互相扶持,两人有和好可能。本案中,原告未提出证据证实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柏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狄 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