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王效康与范雅朋、柴峰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效康,范雅朋,柴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保字第29号申请人王效康,又名王新康,男,1958年9月出生,汉族,平陆县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允珍,女,1960年3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效康之妻。被申请人范雅朋,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平陆县居民。被申请人柴峰,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平陆县居民。申请人王效康称,2013年6月27日被申请人范雅朋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由被申请人柴峰担保,从其处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3分,使用期限三个月。逾期未归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后案件能够得到顺利执行,现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柴峰所有的长安牌轿车一辆。申请人王效康向本院提供担保人裴冬增在平陆县邮政储蓄银行3万元存单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王效康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申请人柴峰所有的长安牌轿车一辆。二、冻结担保人裴冬增在平陆县邮政储蓄银行账号的存款10000元、账号上的存款10000元及账号上的存款10000元。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申请人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扣押。审判长 王智宽审判员 靳利平审判员 张富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妮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