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880号原告易某某,汉族。委托代理人文平,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林某某,。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玫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思培担任记录。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14日经邻居彭重良介绍认识,于2011年8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原配育有一女,现已18岁,在外打工。被告与原配育有一女,名林某某,已婚。原、被告在2012年共建了房屋7间,面积300平方米左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自2014年4月以来,原、被告共有之房被征收后,夫妻感情出现了问题,再加上被告与原告揪扯不清,被告与他母亲一起赶原告出门,不让原告进屋。2014年在房屋拆迁前,被告母子与其前妻三人一起追打原告。此外,被告用拆迁款在安置区购买了一套住房,原告至今不知道新屋的地址。房屋拆迁时,新城公司了解到原告女儿一直是原告养大,同意进入安置地,计算一个人的安置地面积。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又占去了本应属于原告应得的征地拆迁补偿,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判令原告应得300000元拆迁补偿款及50平方米(4米×12.5米)安置用地。被告林某某辩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无任何共同财产,原告起诉称被告母子等三人殴打原告不属实;被告与新城公司尚未达成安置地补偿协议,原告诉称要分得50平方米的安置地无依据;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易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2、拆迁明细一览表、领据、银行电子回单、房屋拆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所得房屋拆迁补偿款金额为743800元及原、被告享有安置宅基地的情况;3、(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881号案开庭审理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4、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在第一次起诉前经村委调解夫妻矛盾以及确定原告享有安置地补偿的权利;5、租赁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在外租房与被告分居生活的事实;6、结婚证、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被告林某某对原告易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4、6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拆迁补偿款是628000元,其余的115800元有包括祖房(被告奶奶的房子)征收80000元,拆迁奖励30000元,其他费用5800元,拆房子请挖机等花费了一部分钱;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林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认定如下:证据1、3、4、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关于拆迁补偿数额被告只认可628000元,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对拆迁补偿款认定为628000元;证据5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关于分居时间与原告当庭陈述不一致,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于2011年8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与被告母亲共同居住。2012年原、被告在湘乡市东山办事处城东村九组加建了七间杂屋。2014年原、被告共建的七间杂屋及被告婚前的七间平房一并被征收,双方均认可征收补偿款为628000元。此外,原、被告还享有安置地补偿,但至今尚未达成安置地补偿协议。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均系再婚,但是结婚时间不长,应互相珍惜互相关爱。原告易某某虽曾起诉离婚,但自认第一次庭审后仍与被告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易某某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易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 玫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思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