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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邹德宝与大连万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福佳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德宝,大连万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福佳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邹德宝,。委托代理人:刘景忠,辽宁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万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鹏运家园13栋1—5—1。法定代表人:王福生。被告:福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安路99号。法定代表人:孙迎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超,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佘少君,公司法务。原告邹德宝诉被告大连万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福佳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时丽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晓旭、人民陪审员王泉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德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忠、被告福佳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少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万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原告在大连万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挖掘机排土运输作业。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累计欠挖掘机工程款58100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4年3月,被告合计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其中,原告在福佳山水湾工地进行排土施工项目欠付164524元,第一被告称其欠款原因是由于第二被告福佳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承诺在2015年1月底前支付余款。2014年1月30日,第一被告大连万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生避而不见,手机关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开发区红星海福佳湾工地工程款164524元及利息,第二被告在欠付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连万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福佳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第二被告没有关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案涉工程并不是福佳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大连万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山海湾工地从事挖掘机排土作业,被告大连万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164514元未予支付。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无据认定被告福佳集团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福佳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连万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答辩权利。双方未约定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万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德宝工程款164514元及利息(以1645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邹德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8元,由被告大连万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时丽丽审 判 员  姜晓旭人民陪审员  王泉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 芳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