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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620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龙井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1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莲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延吉市进学街金城大厦后院内,趁无人之际,窃取了停放在金城大厦后院内的被害人张某的力帆牌轿车(车牌号为吉HJ47**)一辆。经认定,涉案物品价格折合人民币15000元。2015年5月18日,延吉市进学派出所民警在延吉市公园街西山小区内将被告人吕某某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的力帆牌轿车,退还给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光盘一张,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抓破经过,现场指认照片,呈请扣押报告书,机动车交易合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许英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朴晟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