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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甫香与李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甫香,李春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二初字第62号原告李甫香,女,住德安县。被告李春香,女,住德安县。原告李甫香与被告李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甫香与被告李春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甫香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李春香带着案外人魏某到南昌找原告借款,原告只同意借款给被告,于是被告李春香向原告出具了9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原告当天凑齐了现金人民币55500元交给被告,并将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行的存折及本人身份证交给被告由其自取,被告回德安后当天取款人民币30000元,后再次取款人民币300元,原告发现被告多取了人民币800元,向被告要回。此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2011年12月25日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被告李春香辩称: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魏某和程雪梅,该笔借款不应由被告偿还。2011年11月9日,案外人魏某与程雪梅提出通过其向原告李甫香借款人民币10万元,两人于当日向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人民币6000元,并写了份承诺书,承诺程雪梅的贷款到位必须先归还李甫香的借款。两案外人出具了借条和承诺书后,被告和魏某一起于2011年11月25日到南昌找原告借款,当日由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人民币90000元,借期一个月,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在南昌,原告付给被告人民币50000元,并将其在德安农行的存折及身份证交给被告,被告回德安后在原告的存折上取款人��币35000元。此后,被告将在原告处拿来的人民币85000元连同自有的人民币15000元交付给了案外人魏某和程某梅。但之后魏某和程某梅即未归还本金也未付息。钱是借给案外人魏某和程某梅的,因原告对被告放心,所以让被告出具借条,实际借款人是魏某和程某梅。德安县人民法院关于案外人程某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刑事判决书也可以证明案外人程某梅、魏某是借款人。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李春香带着案外人魏某找到原告李甫香在南昌的住处,要向原告李甫香借款人民币90000元,原告李甫香只同意借款给被告李春香,被告李春香向原告李甫香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原告当天交给被告李春香现金人民币55500元,并将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行的存折及其本人身份证交给被告由被告自取,被告李春香当天返回德安县后即用原告李甫香的银行存折在银行取款人民币30000元,在2011年11月30日取款人民币300元。因被告取款超出原告答应借款数额,原告李甫香事后向被告李春香要回了多取的人民币800元。被告李春香实际收到原告李甫香借款人民币85000元。此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德安县人民法院(2014)德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第9页至第10页关于案外人程某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认定的犯罪事实:“29.2011年,李春香将其姐姐李甫香人民币60万元借给被告人程某梅,后被告人程某梅又直接向李甫香借款人民币14万元,被告人未归还本金,李甫香收到李春香转交的利息人民币6万元,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68万元。对该事实,被告人程某梅的供述与被害人李甫香报案陈述基本一致,且有被告人程某梅向被害人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30.……2011年11月9日,被告人程某梅与魏某一起,向被害人李春香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上借款被告人程某梅均未向被害人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造成被害人李春香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182.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甫香与被告李春香的陈述、被告李春香于2011年11月2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的存折一页、证人魏某的证言、2011年11月9日案外人魏某和程某梅出具给被告李春香的借条(复印件)一张、案外人魏某和程某梅出具给被告承诺书(复印件)一张、德安县人民法院(2014)德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李春香向原告李甫香出具的��条,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均做了明确约定,原告亦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了利息5000元,实际交付借款85000元,故本案实际借款数额为85000元,被告应按实际借款数额履行还款义务。因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李春香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国家有关利率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起算日为借款到期日即2011年12月25日的次日。原告要求按月息2.5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程某梅和魏某,其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为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案外人程��梅、魏某与原告李甫香之间并未就本案争议的人民币85000元产生借款的合意,原告李甫香即未与案外人程某梅、魏某订立借款合同,也未将借款交付给案外人程某梅、魏某,本院(2014)德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亦确认了程某梅于2011年11月9日向李春香非法吸收存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春香是否将其在原告李甫香处所借的款项转借给他人是其对所借款项的处分权的行使,不影响其与原告之间借贷合同的成立。被告的辩解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甫香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期档)计算支付自2011年12月26日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原告李甫香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14元,由被告李春香负担人民币193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李甫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方云审判员  陈 献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露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