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三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田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三终字第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武运宝,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斌。委托代理人张海峰,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佳,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田斌所有的冀F×××××/冀F×××××挂重型车在人保财险处同时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2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商业险种均投有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均为田斌,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2日24时止。2014年9月6日23时10分左右,田斌驾驶冀F×××××/冀F×××××挂重型车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对向行使的赵金龙驾驶的冀T×××××/冀T×××××挂重型车碰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由山西省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现场勘查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斌负全部责任。后经交警调解,受损车辆冀T×××××/冀T×××××挂重型车修理费13000元、施救费5000元已经全部由田斌支付。此外,田斌车辆在事故中产生吊车施救费4500元、拖车施救费6000元。田斌车辆损失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确定金额为85400元,公估费6200元。以上田斌损失总额计120100元。另,经人保财险申请并垫付公估费用,征得田斌同意后,原审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田斌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确定损失金额为73020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2、保险费发票两张;3、山西省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吊车施救费及拖车施救费发票各一张;5、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各一份;6、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票据各一份。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田斌车辆损失金额应按照原审法院统一委托评估机构做出的公估报告书确定。田斌为防止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施救费用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公估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人保财险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公估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给付原告田斌保险金730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给付原告田斌保险金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给付原告田斌保险金16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斌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6200元、施救费10500元;四、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3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2元,减半收取13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216元,原告田斌负担135元。”判决后,人保财险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款数额过高,车辆损失鉴定数额过高。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公估费及诉讼费错误,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施救费过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二、三、四项的内容,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田斌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重新鉴定是在原审法院主持下,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协商一致后选定的公估公司。在公估过程中,保险公司也提交了需要评估的相关材料参与评估过程,程序正当合法,保险公司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再次提出公估价格过高,其观点不能支持。二、公估报告属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资料。公估费按照法律规定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三、施救费是实际发生的损失,在原审庭审时上诉人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都认可,所以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与被上诉人田斌签订保险合同,被上诉人田斌按约定向上诉人人保财险缴纳了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请求上诉人赔付保险金。在一审中,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经被上诉人同意,由原审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公估公司具有合法资质,公估程序合法,其评估结果具有证明力,故上诉人关于赔偿款数额过高,车辆损失鉴定数额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估费和施救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花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公估费和施救费由上诉人承担。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故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认定诉讼费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周惠欣代理审判员曲刚代理审判员马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盛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