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兴民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盐城市城南新区峰怀建材经营部与盐城市汉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盐城市新悦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城南新区峰怀建材经营部,盐城市汉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盐城市新悦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兴民初字第00381号原告盐城市城南新区峰怀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街道商贸城10号第一层门市(CNX)。经营者XX。委托代理人丁璐,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汉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柴坝村(9)法定代表人张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盐城市新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北路399号。法定代表人刘冰凌,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盐城市城南新区峰怀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峰怀建材经营部)与被告盐城市汉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元建材公司)、盐城市新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悦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峰怀建材经营部经营者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元建材公司、新悦建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峰怀建材经营部诉称: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汉元建材公司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粗砂、碎石等,被告新悦建材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供货。2015年4月11日双方进行对帐,截止当日被告汉元建材公司差欠原告货款计1228820.3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协议终止,被告新悦建材公司也在该对帐单上签字确认。被告结账后未能按期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汉元建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228820.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新悦建材公司对被告汉元建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汉元建材公司未答辩。被告新悦建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汉元建材公司(甲方,刘冰凌)与原告(乙方,XX)签订一份《供货协议》,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购买商品砼所需的砂石材料,乙方垫资款额为200万元,乙方在垫资货款200万元额满后,次月乙方供应甲方的砂石材料款,甲方须按入库单砂石数量总额的60%比例付给乙方,余额日后逐月流动以此类推。每月的20日为结算日。乙方已付货款约170万元转为乙方的垫资款。协议期满后,甲方须在两个月内一次性结清乙方全部货款,逾期不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给乙方本息。供货期限暂定为1年……等等。同日,新悦建材公司在该协议末页作为担保人承诺:愿意为甲方担保,如甲方不能按本协议履行乙方的材料款,我公司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并在担保单位处加盖新悦建材公司印章,法人代表处由刘冰凌签名。2015年4月11日,双方形成一份《对帐单》,载明:“截止2015年4月11日,盐城市汉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欠盐城市城南新区峰怀建材经营部(XX)货款合计人民币壹佰贰拾贰万捌仟贰佰零叁元整(碎石15163吨*81元/吨)。原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供货协议终止。今欠单位:盐城市汉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签字:刘冰凌”。张祚于2015年4月14日在该份对帐单中书写“对帐无误情况属实”。2015年5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裁定保全了被告汉元建材公司130万元的财产。本院认为:被告汉元建材公司向原告购买商品砼所需的砂石材料,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后双方协商一致终止供货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终止后,被告汉元建材公司未能及时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对帐确认差欠货款122820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汉元建材公司支付货款122882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按对帐金额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汉元建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协议终止时未约定付款的期限及利息,故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新悦建材公司在被告汉元建材公司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时为被告汉元建材公司提供担保,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新悦建材公司对被告汉元建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汉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市城南新区峰怀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1228203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盐城市新悦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盐城市汉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盐城市城南新区峰怀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5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盐城市汉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杨建彬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海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