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768号原告李某,女,199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被告方某甲,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李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方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并同居生活,2010年1月31日生育女孩方某乙,2011年7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性格暴躁,缺乏家庭责任心,还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自2012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方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方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方某甲于2010年1月31日生育女孩方某乙,2011年7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等问题发生矛盾,致引起本案诉讼。本案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方某甲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倍加珍惜对方,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杨幼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张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