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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泉某某贩卖毒品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泉某某,女,1978年7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某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某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尤玉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泉某某在龙里县龙山镇环南路经济适用房1栋四单元3楼2号房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两个零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龚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在泉某某携带的蓝色挎包内查获五个零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3克)。经鉴定,上述零包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人口基本信息、龚某某证言、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泉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为:被告人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飞审 判 员  杨红卫人民陪审员  冯明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