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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刘晓娟、孙晓峰与被申请人汤淑梅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晓娟,孙晓峰,汤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7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晓娟,女,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晓峰,男,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汤淑梅,女,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再审申请人刘晓娟、孙晓峰因与被申请人汤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一终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晓娟、孙晓峰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刘晓娟向汤淑梅借款198,000元证据不足,本案的真正借款人系案外人刘彬,证人高春贤出庭证实此节事实,原审对此未予认定是错误的。2.本案应追加真正的借款人刘彬为被告,原审未予追加严重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原判依据汤淑梅提交的1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视听资料及刘晓娟陈述收到案涉款项的事实,认定刘晓娟向汤淑梅借款198,000元并无不当。刘晓娟主张借款人系案外人刘彬,但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汤淑梅与刘彬形成借贷关系,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款项已转给刘彬及刘彬的相关身份信息情况,而证人高春贤对于转款数额的陈述亦前后矛盾,因此,原判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至于刘晓娟提出原审未追加刘彬为被告的问题,刘晓娟未提供证据证明汤淑梅与刘彬形成借贷关系及刘彬的下落线索,故原审未予追加刘彬为本案被告,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刘晓娟、孙晓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晓娟、孙晓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山丹代理审判员  郝 佳代理审判员  刘丙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