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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7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夏永芳与仇玉兰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仇×1,李×1,李×2,仇×2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7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女,1974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锡美,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劲,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仇×1,女,1955年4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1,男,1950年10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2,女,1978年7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兼李×2之委托代理人仇×2,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上诉人夏×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2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在原审法院诉称:双方当事人系亲戚关系,夏×和仇×1的弟弟仇×2于2003年8月6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合于2011年8月1日登记离婚。夏×和前夫仇×2在婚姻存续期间遇到拆迁,返迁时购买两套房屋,地址在顺义区空××单元601室,登记在夏×名下。夏×在离婚前一直和前夫、儿子住在一起,该涉诉房屋空着,仇×1、李×1、李×2也逢拆迁,暂无住所,仇×2主动提出让仇×1一家暂住在涉诉房屋里,无偿居住至今。夏×和前夫离婚时约定将该涉诉房屋归夏×,夏×离婚后带着儿子无处居住,遂要求仇×1一家人将该房屋腾退出来给自己居住,但仇×1等人以弟弟欠钱未还完为由(仇×2离婚后向仇×1借的钱)不予搬出。夏×无奈只好在外面租房居住,每年房租12000元。夏×现在身体不好,无法挣钱,经济困难,仇×1等人又不腾房,夏×要求仇×1等三人支付40个月房屋使用费120000元(每月3000元,按市场同类租金计算),并腾退房屋。诉讼请求为:1.判令仇×1、李×1、李×2腾退顺义区××单元601房屋并将该房屋归还给夏×;2.判令仇×1、李×1、李×2支付给夏×自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20000元;3.判令仇×1、李×1、李×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仇×1、李×1、李×2在原审法院辩称:一、夏×归还300000元人民币,我们给予退房。2010年,夏×夫妇因无钱购买××花园回迁房,由仇×2出面向姐姐仇×1、姐夫李×1借款300000元,口头承诺当年还150000元,其余分5年还齐。因是亲属关系,李×1与仇×211月8日同到农业银行办理了支付款手续。11月9号夏×夫妇到××售楼处购买了××门601室(三居,94平方米)1套。年底装修后,仇×2带搬家车接仇×1全家和其子仇×3共同住进601室,并办理了借条手续。借条内约定了住房,还款及意外情况发生的还款责任。2011年夏×夫妇因协商还购房款闹翻离婚,夏×带狗另租住××村民宅,离婚协议书上有债务,从没与仇×1、李×1协商何年何日归还。2012年仇×2受骗离婚后,无财力、能力还购房款,精神压力大,急气攻心,突发心脏病住进北京安贞医院,是仇×1夫妇及时交住院押金,使仇×2顺利进行了心血管手术,出院时结算了全部治疗抢救费用接其住进601室。至今夏×与仇×2没还仇×1、李×11分钱,使仇×1、李×1无法购买××村回迁房。二、无合同书、无口头协议的房屋使用费(房租金)。××庄2005年拆迁后,夏×夫妇租住在赵全营镇白庙村民宅,饲养鸽子和狗,其儿子仇×3在××中学读书,住地到学校路窄车多,骑自行车用2个多小时。夏×夫妇为了其儿子人身安全和生活上有人照顾管理,特约请仇×1家住进601室。仇×1、李×1用自己的钱、粮、物精心细致照顾夏×之子,使其吃好、喝好、休息好、身体好。夏×几次到601室,见儿子吃好、喝好、身体健康,很高兴,从没提过房屋使用费。2013年夏×儿子到朝阳区读书,不用仇×1、李×1照顾了。仇×1、李×1为其付出巨大经济力量和人力,夏×只顾养狗,没为其子洗过1件衣服,没给过1分生活费。如果按夏×只认钱不认人的做法,夏×应给仇×1、李×1:300000元4年应得利益80000元,其儿子生活洗涮费3000元/月×24=72000元,其子2006年吃住在仇×1、李×1家1年3000元/月×10=30000元,合计182000元。只因亲属关系,仇×1、李×1为夏×之儿子付出巨大钱财与精力,帮助无钱购房之急,帮助无钱看病救命之急,夏×有何脸面向我们要无证据、无口头协议的房租钱,而且其子住的1居室,其子走后由夏×前夫居住,只向我们索要全额房租合理吗。三、夏×起诉状内尽是虚假之言,没有以事实、证据为依据,从没有与我们和其前夫三方坐下来协商解决还款、601室房和房屋使用费之事,夏×是个没诚信之人,诉讼费由其承担。以上所述,均为事实,我们承担法律责任,请法庭主持公道。第三人仇×2在原审法院述称:我不同意夏×的全部诉讼请求,因为夏×起诉的理由不正确,夏×没有按实情起诉,提供的证据不全。仇×1一家人不应该将涉诉房屋腾退给夏×,因为我和仇×1、李×1约定的是偿还借款再归还房屋。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顺义区××单元601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于2012年4月25日登记在夏×名下。涉诉房屋自2010年12月至今由仇×1、李×1、李×2居住使用,三人使用以来未向仇×2或夏×给付租金或占有使用费。仇×1与李×1系夫妻关系,李×2系二人之女,仇×1与仇×2系姐弟关系。夏×与仇×2于2003年8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8月1日协议离婚。夏×与仇×2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部分内容为:二、财产处理…婚后共同财产归女方(夏×)所有的:涉诉楼房一套;无债权;债务:欠款叁拾壹万元整由双方各偿还一半。审理中,夏×称该协议书中的欠款310000元其不清楚是欠谁的,是应仇×2的要求而签署,仇×2未告知其债权人,其不知道该还谁,所以到现在也没有偿还。仇×1、李×1、李×2、仇×2均称离婚协议书中的欠款310000元包含仇×2于2010年11月向仇×1、李×1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涉诉房屋,仇×2就此于2010年11月30日出具借条。仇×1、李×1、李×2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合约信息查询单、活期存款子账户交易明细单及仇×2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以证明借款。中国农业银行合约信息查询单、活期存款子账户交易明细单显示李×1于2010年11月8日现取300000元,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显示同日仇×2存入300000元。2010年11月30日,仇×2(借款人)与李×1(出款人)签署借条,内容为:“仇×2向李×1借款叁拾万元整,用于购买吉祥小区楼房,伍年借款还齐:1.到期借款还齐,李×1交付房屋,两清;2.如伍年借款不能还齐,吉祥小区房屋由李×1出租,收取房款,到借款还齐为止;3.如有意外,由房屋继承人承担还款责任。立此据为证。”仇×1、李×1、李×2及仇×2均称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8日到2015年11月7日。仇×1、李×1、李×2、仇×2并称借条第1条“到期借款还齐,李×1交付房屋,两清”的含义是:在五年借款期限内借款还清的情况下,李×1腾退涉诉房屋,否则李×1及其家人有权无偿占有使用涉诉房屋。仇×2认可借条中所涉借款未归还。仇×1、李×1、李×2及仇×2表示因双方是亲属关系,故借款未约定利息,李×1使用涉诉房屋也未约定使用费或租金。夏×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仇×2未告知其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涉诉房屋,并称离婚前由仇×2当家管账,仇×2在2010年12月把仇×1和李×1接到涉诉房屋处居住,至于为何接来居住其不知情。夏×称购买涉诉房屋的购房款来源于拆迁款和仇×2出卖另一套回迁房的钱款,但其就此未提交证据证明。夏×、仇×1、李×1、李×2及仇×2均认可涉诉房屋购买价款293900元于2010年11月16日交纳。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法院庭审笔录、房屋所有权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合约信息查询单、活期存款子账户交易明细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夏×、仇×2及仇×1、李×1、李×2对2010年11月30日仇×2与李×1签署的借条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仇×1、李×1、李×2及仇×2均主张涉诉房屋的购房款来源于仇×2向李×1、仇×1借款300000元,夏×对此虽予以否认,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购房款的具体来源,且其对离婚协议书中的债务亦未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涉诉房屋的购买价款及给付时间,仇×1、李×1、李×2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合约信息查询单、活期存款子账户交易明细单及仇×2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以及仇×2与夏×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债务的约定,可以认定存在仇×2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涉诉房屋的事实。因该借款发生于夏×与仇×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系其二人之共同债务,借条所约定的内容对夏×亦产生法律约束力。仇×1、李×1、李×2自2010年12月起即占有使用涉诉房屋,夏×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仇×1、李×1、李×2占有使用之初或是在其与仇×2离婚时其对此提出异议。依据借条第1条的文字含义,结合该条款上下文内容,仇×1、李×1、李×2、仇×2对该条的解释,以及仇×1、李×1、李×2自2010年12月起即占有使用涉诉房屋且未支付租金或占有使用费的事实,可以认定在5年借款期限内,借款未获清偿的情况下,李×1有权无偿占有使用涉诉房屋。现夏×、仇×2对涉诉300000元借款并未清偿,故夏×以其为涉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且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诉房屋归其所有为由,要求仇×1、李×1、李×2腾退并归还涉诉房屋以及给付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夏×的全部诉讼请求。夏×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夏×在原审法院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上诉理由:原审根据银行记录及借条,认定借条内容对夏×产生约束力错误。夏×不看借条的真实性,对借条的内容亦不认可。夏×离婚时所确定的对外债务310000元与仇×1借李×1的300000元不是同一笔借款,且夏×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夏×同意李×1一家居住是基于双方的亲情关系,现夏×抚养孩子且在外租房居住,无力承担才要求腾房。原审判决损害了夏×的的权利,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仇×1、李×1、李×2辩称:借条合法有效,夏×与仇×2的离婚协议损害了第三方利益。夏×缺乏诚信,其子在我们家生活2年,夏×居然称不知道。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夏×的上诉请求。仇×2辩称:我向仇×1、李×1、李×2借款300000元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借款是为购买涉案房屋,夏×知悉该笔债务的全部情况。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夏×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且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审根据现有证据确认,2010年11月30日仇×2与李×1签署的借条真实、有效正确。依据离婚协议内容以及银行凭证,300000元借款为购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原审参照借条内容确定5年借款期限内,借款未获清偿的情况下,李×1有权无偿占有使用涉诉房屋正确。现借款期限即将届满,夏×、仇×2对涉诉300000元借款并未清偿,故夏×以其为涉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且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诉房屋归其所有为由,要求腾退并归还涉诉房屋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夏×主张给付李×2的120000元为上述借款的部分还款,该上诉意见与其对300000元借条发表的质证意见相悖,且李×2与上述债权债务无关,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夏×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夏×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明代理审判员  楚静代理审判员  胡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