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成民初字第2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四川成都成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与何春云、伊宁市边境合作区新联外贸有限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成都成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伊宁市边境合作区新联外贸有限公司,何春云,唐小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2358号原告四川成都成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李一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雨,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潇,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宁市边境合作区新联外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定代表人何春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进,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华清,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春云,女,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新疆伊宁市合作区。委托代理人杨进,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华清,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唐小虎,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杨朝岚,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琴,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成都成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工公司)与被告伊宁市边境合作区新联外贸有限公司(以下新联公司)、何春云,第三人唐小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第一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雨、丁潇,被告新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进,被告何春云到庭参加诉讼。后经新联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唐小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3月11日第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雨,被告新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进,被告何春云,第三人唐小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工公司诉称,2011年至2013年期间,成工公司与新联公司陆续签订了20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新联公司向成工公司购买装载机共计82台,约定的付款时间最短为合同生效后6日内付款,最长为发货后4个月内结清,并由何春云以个人所有财产对所购设备余款部分进行担保,如在约定期限内未支付余款,可以依法处置何春云个人财产偿还卖方货款,还约定乙方当事人违反本协议约定,应当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并赔偿对方损失。2011年11月5日,成工公司与何春云签订了《担保协议》约定,何春云对新联公司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期间因与成工公司之间形成的所有债权承担最高额度为340万元的连带担保责任。在成工公司履行了上述全部合同义务后,新联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起诉前,新联公司仍欠成工公司货款4274896.07元。故请求判令:1.新联公司向成工公司支付货款4274896.07元;2.新联公司向成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4482.53元;3.新联公司向成工公司支付违约金221935.1元;4.何春云对新联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的全部诉讼、保全费由新联公司和何春云承担。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成工公司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新联公司向成工公司支付货款4174896.07元;2.新联公司向成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3465.75元;3.新联公司向成工公司支付违约金208744.80元;4.何春云对新联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的全部诉讼、保全费由新联公司和何春云承担。新联公司答辩称:1.新联公司与成工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新联公司仅是外贸代理、出口退税、报关,收取一点代理佣金。成工公司的产品设备出口,从合同签订、履行、与外商洽谈接货、出货、收款、结算全部由成工公司唐小虎全程处理,因其没有出口外贸权,仅是借新联公司名义出口营销,也是目前国内外贸业务出口的惯例;2.新联公司不欠成工公司货款。20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总计货款20135790元,根据唐小虎的安排,通过新联公司财务收回的货款先后陆续付清了每份合同的货款,成工公司对应的出具了收到货款的凭证即发票。82台设备的收款凭证发票已经全部出具,发票总金额20135790元与合同约定货款基本相符。其中,新联公司向成工公司账号汇款15800893.93元,唐小虎代收5372623元;3.根据成工公司唐小虎提供的资料反映,成工公司出口俄方展品尚有9台价值2098590元尚未收回,但是考虑到成工公司的具体困难,按照唐小虎的要求,新联公司已经先行垫付与成工公司;4.何春云的担保不能成立。《担保协议》是唐小虎从网上发给何春云的样本,然后让何春云在“担保人”处签名后以快递形式邮寄给成工公司用于备案,唐小虎称只是走程序,所以何春云才按照唐小虎的要求办理。何春云对于该担保协议中的主债务、最高额度均不清楚,成工公司填写后也没有告知何春云,故该《担保协议》并非何春云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按照法定程序签订,更未办理抵押登记,担保关系不成立。综上,请求驳回成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何春云的答辩意见与新联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唐小虎述称:1.唐小虎系成工公司的销售人员,从2007年起即与新联公司有诸多业务往来,���续代新联公司垫付了很多运输费、报关费、仓库费、港口费、人工费等款项。涉案设备的采购,也是唐小虎穿针引线促成的;2.唐小虎收取的500多万系新联公司支付的唐小虎为其垫付的款项。因时间久远,且大部分是现金交易,故部分证据已经灭失。但唐小虎已提交的证据充分体现了双方多次结算的过程;3.唐小虎从未使用过新联公司的公章,亦未使用过何春云的私章。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成工公司与新联公司签订了共计20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新联公司向成工公司购买装载机共计82台,合同金额共计20046190元。20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内容除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第二条“付款方式、时间”和第十条“担保方式”不一致外,其余约定全部一致。其中,合同第九条约定:“交货方式、时间、地点,当事人选择以下第(一)种方式:(一)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由卖方在卖方所在地将货物交付买方。……”;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一方当事人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并赔偿对方损失。”该20份合同还对质量标准、检验标准及方法、包装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另外,双方于2011年11月22日、2012年2月6日、2012年3月17日、2012年4月6日、2012年4月19日2012年6月6日、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7份合同的第十条“担保方式”均约定由新联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春云以个人财产对新联公司所购设备余款部分进行担保,其余13份合同未约定担保责任。在所有合同的尾部均载明了成工公司和新联公司的开户银行及账号,唐小虎在成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王军在新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其中2013年2月25日由XX签名),所有合同均加盖了成工公���和新联公司的公章。2011年11月5日,成工公司与何春云签订《担保协议》,约定何春云自愿为成工公司与债务人新联公司之间形成的相关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被保证的债权是指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期间因成工公司与新联公司之间形成的所有债权,最高额度为34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四年止。何春云在该《担保协议》上签名。从2011年4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新联公司向成工公司账户转账共计32笔,金额共计15800893.93元。从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成工公司向新联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82张,发票金额总计20135790元。另外,从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新联公司向唐小虎个人转账5172633.41元,受唐小虎的委托向案外人叶伟转账200000元。2014年1月16日,新联公司向成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并附表一《成工——新联外贸对账表》和表二《2013年俄罗斯代理成工设备库存状况》。其中,《情况说明》载明:“新联公司自2011年与贵厂合作以来的对账情况详见附表一《成工——新联外贸对账表》,该表中所列双方往来的总货款、付款明细已核定,数据正确,截止2013年底余额4334896.07元。双方存在下列三点事项未在账务中反映:一、2013年与成工公司共同开拓俄罗斯市场,建立境外代理商销售渠道,参加展会的展示样机,目前境外库存有9台设备,货值2098590元(详见附表二——库存情况表)。二、2013年成工公司与我公司合作向该俄罗斯客户出口设备13台,该客商已直接将货款结算给贵厂,按合作约定,贵厂给我公司的利润部分应冲减我公司的应付款尚未结算,应在双方账务中反映。三、成工公司与我公司在自2011年建立合作关系时,双方约定,每年给予我公司授信额度340万元。自2011年贵厂、我公司及境外代理商三方合作的关系确定以来,感谢贵厂的投入和支持,境外代理商也在努力开拓销售,2013年度销售下降,境外回款有拖欠现象,境外代理商正在促销并积极回笼资金,我公司近期与国外客商协商一致后,向贵厂提交具体的还款计划,确保尽快结清余额继续开展出口业务,请贵厂领导给予支持。”其中,附表一《成工——新联外贸对账表》显示货款总金额为20135790元,新联公司已付款金额为15800893.93元,截止2013年底余额为4334896.07元。成工公司认可新联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后于2014年5月24日向成工公司支付了货款6万元、于2014年10月20日向成工公司支付了货款10万元。另查明,成工公司具有经营企业自��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的资格,已办理《生产企业、科研院所自营进出口权登记证书》,并办理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20份、《情况说明》、《成工——新联外贸对账表》、《担保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82张、《生产企业、科研院所自营进出口权登记证书》、《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庭审笔录、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成工公司与新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成工公司要求新联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能否成立;3.成工公司要求新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违约金的主张能否成立;4.成工公司要求何春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现就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关于成工公司与新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同关系的问题。一方面,双方从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共订立了20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每份合同均加盖了双方的公章,应当认定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新联公司关于成工公司不具有出口外贸权、成工公司系借用新联公司名义出口营销的抗辩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一方面,成工公司向新联公司交付了装载机共计82台,并开具了82张增值税发票,而新联公司亦向成工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并出具了《情况说明》和《成工——新联外贸对账表》,对双方之间的交易往来以及债权债务进行了明确,上述事实说明双方实际履行了该20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因此,应当认定成工公司与新联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新联公司抗辩认为其并未收取成工公司货物的问题,一方面,通过本院对提货人余渊的调查可以看出,新联公司向货物运输人余渊��付过运费;另一方面,新联公司也实际向成工公司支付了货款,故新联公司的该抗辩不符合常理,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成工公司要求新联公司支付货款4174896.07元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从新联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成工——新联外贸对账表》来看,截止2013年底,新联公司尚欠成工公司货款4334896.07元。因新联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后又向成工公司支付了16万元,故新联公司还应向成工公司支付货款4174896.07元。新联公司认为唐小虎代成工公司收取了货款共计5372633.41元,故新联公司已不欠成工公司货款。本院认为,首先,从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来看,每份合同均载明了成工公司的开户银行及账号,并无可由销售人员唐小虎代收货款的约定,且新联公司亦实际通过成工公司账户支付了大部分货款,故新联公司对于应通过成工公司账户支付货款是明知的;其次,在双方交易往来期间,对于新联公司向唐小虎个人的转账,唐小虎本人并不认可系代成工公司收取的货款,成工公司亦未认可其中任何一笔系唐小虎代收的货款;最后,新联公司累计向唐小虎个人转账55笔,代唐小虎向案外人叶伟转账1笔,共计56笔,金额涉及5372633.41元,在新联公司明知成工公司账户的前提下,仍然如此频繁地、多次将货款转给销售人员唐小虎代收亦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并且新联公司向唐小虎的56笔转账中还有部分发生在新联公司与成工公司订立合同前,以上事实足以说明新联公司与唐小虎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但新联公司与唐小虎之间就该5372633.41元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双方可就该争议另案解决。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5372633.41元为新联公司向成工公司支付的货款,故成工公司认为新联公司还应向其支付货款4174896.07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成工公司要求新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违约金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一方当事人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并赔偿对方损失”的约定来看,新联公司应当按照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合同总金额的5%向成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现成工公司主张按新联公司未付款的5%承担违约金,与合同约定不符。另外,除要求新联公司承担未付款金额的5%的违约金外,成工公司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款的规定要求新联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承担未付款的资金利息损失,但因双方就逾期付款约定了违约金的���算方法,本案无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成工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本案中,因新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故新联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新联公司因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当与成工公司的实际损失相当。因成工公司未举出新联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故本院认定成工公司的实际损失为资金利息损失,具体如下:以4334896.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1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24日;以4274896.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5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以4174896.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关于成工公司要求何春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成工公司与何春云签订的《担保协议》的内容来看,对于成工公司与新联公司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期间形成的相关债权(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何春云自愿提供最高额度为34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系何春云的真实意思表示,何春云应当按照其保证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现何春云担保的债权余额已经超过最高债权额度,故何春云应当在其提供的最高额度340万元范围内向成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成工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宁市边境合作区新联外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成都成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74896.07元;二、被告伊宁市边境合作区新联外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成都成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334896.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1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24日;以4274896.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5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以4174896.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何春云在340万元范围内对伊宁市边境合作区新联外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四川成都成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96.8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8496.85元,由四川成都成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24.85元,由伊宁市边境合作区新联外贸有限公司负担460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云国代理审判员  毛程程人民陪审员  张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沁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