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法民一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何某诉段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段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法民一初字第837号原告何某,女,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被告段某,男,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原告何某与被告段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5月8日协议分手后,大女儿一直都是由原告何某抚养,小女儿一直都是由被告段某嫂子抚养,现因大女儿要读初中,户口要当地的,故我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同居生大女儿段甲由原告抚养;原告有探视小女儿段乙的权力。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信息,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户口本复印件6张,拟证明原、被告生育二个女儿的情况;3、2015年6月23日余干县玉亭镇石山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大女儿段甲在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一直由原告抚养;4、离婚协议一份,拟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大女儿段钰是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3月27日生育大女儿段甲,2006年6月29日生育小女儿段乙。2012年5月8日原、被告及双方大人在场,在原告家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段某和何某由于性格不合,两人未拿结婚证,现自动协议离婚,两人无共同财产,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段甲(36112720030327002X)由母亲何某抚养,小女儿段乙(361127200606290087)由父亲段某抚养,此协议一式两份,每人一份,其有法律效果。段某,何某,2012.5.8”。此后,原、被告正式分居生活,大女儿段甲也随原告生活。2013年3月21日,原告在重庆与钟天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大女儿段甲就一直随原告在重庆市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2年5月8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实际上是对非婚生子女段甲、段乙抚养问题进行协商解决。自双方达成了该抚养协议后,都各自按照协议内容进行了抚养,也未见不利子女抚养的情形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大女儿段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非婚生小女孩段乙,虽是由被告段某抚养,但仍是原、被告双方的子女,原告要求探视子女,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也依法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大女孩段甲(2003年3月27日生)由原告何某抚养成年。二、原告在不影响子女正常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可以探视小女儿段乙。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雯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