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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961号原告高某甲。被告苗某某。原告高某甲与被告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怀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被告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苗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高某甲贷款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35‰,双方口头约定三个月内全部还本清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寻找种种理由至今未还。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贷款人民币100000元本息;2、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贷款条据一支,证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苗某某向原告高某甲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5‰的事实。被告苗某某辩称,1、事实不符,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之间未发生经济往来;2、2013年8月前后我通过高某乙介绍贷款100000元用于开饭店资金周转,当月给了我96500元,3500元算是当月的利息,直接扣除;3、2013年年底我给高某乙20000元还给高某甲,2014年又给高某乙8000元还给高某甲;4、给还钱了,只是现在别人欠我的还不上来,以房产、新车给还原告均不接受。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苗某某无异议,且能证明被告苗某某向原告高某甲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25日,被告苗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高某甲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5‰,2014年清利息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前列之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所签贷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请被告苗某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应予调整。被告辩称通过高某乙于2013年年底偿还原告20000元,本案贷款条据是在2014年1月25日形成的,其辩解偿还20000元贷款是在贷款条据形成之前,故本院不予支持;贷款时直接扣除当月利息3500元,但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甲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8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怀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