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商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沈淑女与王静波、张美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819号原告:沈某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乐嘉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沈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2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现金交付该笔借款后,由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本人收到借款60000元,月利率为2%,债权人因此引发的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等。被告张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保证人处签字。诉前,被告王某某仅支付了2个月利息,就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讨,至今未果,被告张某某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款清日止以6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截止2015年6月16日暂计利息为2640元);2.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3.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未提出答辩。原告沈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据、抵押保证人承诺声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律师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后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人承诺声明书能够真实地反映双方之间的借贷、保证法律关系,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债权,且被告王某某未按约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还本付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对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沈某某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为实现债权而损失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三、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454元,减半收取727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乐嘉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俞百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