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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县民二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徐铁林与关力旺、刘静、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铁林,关力旺,刘静,冯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二初字第00110号原告:徐铁林,男,1983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丽(系原告妻子)。被告:关力旺,男,1982年生(末到庭)。被告:刘静,女,1981年生(末到庭)。被告:冯东,男,1967年生,汉族。原告徐铁林与被告关力旺、刘静、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丽,被告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力旺、刘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已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经王汉良介绍,由被告冯东担保,被告关力旺、刘静以包活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言明月息2分。现被告关力旺、刘静二人不知去向,原告找担保人冯东索要借款,冯东说:找不到他们,不能还款。无奈原告只好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关力旺和刘静借款事实存在,由保人冯东担保,经手人是王汉良。经庭审质证,被告冯东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可以采纳。2、铁岭县凡河镇沙山子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关力旺、刘静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可以采纳。3、户口证明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关力旺、刘静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可以采纳。被告冯东辩称,被告关力旺、刘静向原告借款事实属实,我是担保人。钱我没花着,该借款应由被告关力旺、刘静偿还原告,我不同意还钱给原告。被告冯东辩称,被告关力旺、刘静借款事实属实,我是担保人。钱我没花着,欠款应由被告关力旺、刘静偿还给原告,我不同意还钱给原告。被告关力旺、刘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已届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综合当事人举证和庭审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关力旺、刘静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3日被告关力旺、刘静以包活急用钱为由,经王汉良介绍,由被告冯东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言明月息2分,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3日,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关力旺、刘静借款后便去向不明,原告多次找担保人冯东索要借款,冯东均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关力旺、刘静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意识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应为合法有效。现借款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关力旺、刘静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关力旺、刘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冯东为被告关力旺、刘静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的方式,视为约定不明,故被告冯东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力旺、刘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铁林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分计算)。二、被告冯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关力旺、刘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学宇审 判 员  苏宝卫人民陪审员  田长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