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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建国与李肖飞,徐嘉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国,李肖飞,徐嘉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684号原告黄建国,男,汉族,1957年7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刘传甫,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松,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肖飞,男,汉族,1982年1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徐嘉聆,女,汉族,1984年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黄建国与被告李肖飞、徐嘉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佃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玉碧、人民陪审员宋春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王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刘传甫、柳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肖飞、徐嘉聆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国诉称,2013年12月8日,李肖飞和徐嘉聆因资金周转所需,向黄建国借款现金30000元,约定在2013年12月1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黄建国给予李肖飞和徐嘉聆4天的延长还款期限。但宽限期届满后,李肖飞和徐嘉聆均未还款,黄建国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肖飞、徐嘉聆向黄建国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李肖飞未答辩。被告徐嘉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李肖飞和徐嘉聆向黄建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黄建国现金30000元,于2013年12月10日归还。如到时未归还,每天按500元(计算)罚息,李肖飞、徐嘉聆签字确认。该《借条》上有两处备注,第一处备注内容为:延迟到2013年12月14日,该注明处由李肖飞签名。第二处备注在借条下方,内容为:注:欠12000元,2013年12月21日前归还。该注明处由李肖飞签名,但同时加盖了重庆格悦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另查明,就《借条》下方备注的“欠款12000元”,黄建国以李肖飞及重庆格悦科技有限公司、徐嘉聆等未按约还款为由,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另立(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686号案件,该案经开庭审理后,已作出了民事判决书,并判决:“被告李肖飞、徐嘉聆和重庆格悦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建国借款12000元,并从2013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2014年12月16日,黄建国以李肖飞、徐嘉聆未按约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黄建国陈述因李肖飞与黄建国之间涉及多笔借款,李肖飞将本案所涉借款与其他借款写在了同一张借条上,两笔借款之间并无关联。本案所涉借款30000元是现金支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黄建国向本院举示了《借条》原件,该借条载明了借款人、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等内容,李肖飞、徐嘉聆也未举示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反驳,故本院认定黄建国举示的借条真实合法,黄建国与李肖飞、徐嘉聆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关于李肖飞、徐嘉聆尚欠黄建国借款金额的问题。经审查,本院认为,黄建国已另案起诉的欠款金额为12000元的案件所涉债务与本案债务所务系针对的同一笔借款,理由如下:首先,从借条的内容上来看,借条先后两次备注,而黄建国诉称,第二次备注的内容系单独借款产生,与常理不符;其次,从时间上来分析,借条上载明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备注时将还款日期延迟至2013年12月14日,李肖飞在借款下部再次备注时将还款时间延迟至2013年12月21日,还款时间上具有延续性;再次,李肖飞仅在该笔借条上备注,而针对该笔“欠12000元”并未单独出具借条。由此,本院认为李肖飞、徐嘉聆在向向黄建国借款30000后,已偿还部分借款,尚欠12000元未还。黄建国辩称,因李肖飞与黄建国之间涉及多笔借款,李肖飞将本案所涉借款与其他借款写在了同一张借条上,两笔借款之间并无关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所涉债务与另案(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686号案件所涉债务相同,而本院已作出(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686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被告李肖飞、徐嘉聆和重庆格悦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建国借款12000元,并从2013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对于黄建国在本案中要求李肖飞、徐嘉聆向其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肖飞、徐嘉聆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建国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2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26元,由原告黄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佃强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