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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三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梅芹与王延国、奚江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延国,王梅芹,奚江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三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延国,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奚江英,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苗壮,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梅芹,干部。上诉人王延国因与被上诉人奚江英、原审原告王梅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王梅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上诉人王延国、被上诉人奚江英的委托代理人苗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梅芹是王延国的姐姐。奚江英与王延国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9月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在该离婚协议中双方对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进行了明确分割。王延国为王梅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梅芹叁万元整,借款人:王延国,11年3月15日”。奚江英不予认可。王延国称借款是事实,其想办法还就行了。另查明,奚江英与王延国经调解离婚时王梅芹未提出要求奚江英、王延国偿还该借款,王延国也没有要求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奚江英共同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梅芹要求奚江英、王延国偿还借款三万元,王延国认可该借款应该予以偿还。鉴于王梅芹与王延国之间的近亲属关系,奚江英、王延国离婚时王梅芹应该知道,并应在二人离婚时提出要求作为二人共同债务予以偿还,但王梅芹未提及。奚江英、王延国离婚时经法院调解对于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债务问题进行了细致的处理,双方均未提及王梅芹主张的三万元夫妻共同债务事宜。三万元的债务对于一般家庭来说并非小数目,奚江英、王延国在离婚时忘记如何处理该笔债务的可能性不大,且调解书最后写明“其他无争议”,由此可以认定二人在离婚时双方均认可无其他的共同债务。现王延国认可该笔债务,但没有证据证明该三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同时王梅芹提供的录音证据根据王梅芹所述是奚江英与王延国之间的电话录音,并非王梅芹向二人主张债权的对话,奚江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无法认定。王梅芹要求奚江英予以偿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延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梅芹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王梅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王延国负担。王梅芹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上诉人王延国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原审原告偿还债务。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2日离婚,而该笔债务发生在2011年3月份,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期间。且该笔债务用于房屋装修、买家具使用。现该房产归被上诉人使用,应由其偿还该笔债务。2、该笔借款客观存在,被上诉人否认该笔债务存在,是恶意逃债行为。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解释,债权人向离婚夫妻双方主张债权的,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夫妻一方认为是个人债务的,应承担举证责任。现被上诉人只是否认,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应认定为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奚江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原告王梅芹未进行答辩。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借条系上诉人王延国向其姐姐即原审原告王梅芹出具,上诉人对涉案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对该笔债务予以认可。因此,一审法院依此判定上诉人对涉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妥。从(2014)西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调解书中记载的内容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调解离婚时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均进行了分割,但并未提及涉案的该笔债务。而涉案债务发生于双方离婚前由上诉人向债权人出具,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调解离婚时应当知晓该笔债务的存在。但上诉人不予提及,且同意在离婚调解书内容最后注明“其他无争议”,说明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协议离婚时对涉案债务并未考虑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意愿,属于上诉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和放弃。至于上诉人上诉所称的《婚姻法》解释三中的法律规定,是对夫妻双方之外的债权人而非债务人利益的保护。本案债权人即原审原告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而上诉人作为涉案借条的债务人依据此法律规定主张权利显属不当。综上,上诉人王延国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延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华青审判员  杨恩茂审判员  高恒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