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15)38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刘志雄、刘锡标、刘锡君、江耀东、幸伟雄,原审被告广昌县富华物流有限公司、邵阳市广源汽车运输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刘志雄,刘锡标,刘锡君,江耀东,幸伟雄,广昌县富华物流有限公司,邵阳市广源汽车运输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贤友、吴正海,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雄,男,195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华县华城镇齐乐村长排上刘屋,系受害者曾惠英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锡标,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兴宁市兴城兴福路永泰华庭**栋***房,系受害者曾惠英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锡君,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华县华城镇齐乐村长排上刘屋,系受害者曾惠英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耀东,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兴宁市宁中镇古塘村老江屋**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幸伟雄,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兴宁市兴城教育路兴文楼****室。原审被告广昌县富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旴江镇。法定代表人廖春平,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邵阳市广源汽车运输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塔北路56号。法定代表人姜符琪,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志雄、刘锡标、刘锡君、江耀东、幸伟雄,原审被告广昌县富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物流公司)、邵阳市广源汽车运输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有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志雄、刘锡标、刘锡君、江耀东、幸伟雄,原审被告富华物流公司、广源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4时23分许,江耀东驾驶赣F82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E37**挂从兴宁市往五华县岐岭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五华县华城邮政局门口地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而碰撞到前面行驶的由曾惠英驾驶的电动车(后乘坐人刘佳枫为曾惠英的孙子),造成曾惠英死亡及刘佳枫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曾惠英被送往五华县人民医院抢救两天后死亡(2014年12月15日),刘佳枫被送往五华县华城镇中心卫生院抢救再转送五华县人民医院治疗24天。2015年1月2日,五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江耀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者曾惠英负次要责任,乘坐人刘佳枫无责任。2015年3月30日,江耀东因此次交通事故触犯交通肇事罪被五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2月13日,原审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机动车交通强制险中赔偿90000元;2、在商业险中赔偿医疗费29067.92元、护理费1000、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死亡赔偿金661801元、丧葬费29672.5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757141.42元,扣减交强险90000元后余667141.42元由四原审被告互负连带赔偿80%的事故责任比例计533716.14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审依富华物流公司申请追加幸伟雄为被告。另查明:1、受害者曾惠英出生日期为1955年2月19日,农村户籍,2012年10月至2014年11月在兴宁市兴城兴福路永泰华庭D6栋802房与其儿子刘锡标共同居住一起。2、曾惠英在抢救期间由其亲属护理;曾惠英与刘志雄是夫妻关系,刘锡标、刘锡君是曾惠英与刘志雄的婚生儿子。3、2012年12月18日,富华物流公司通过《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将赣F827**重型货车卖给幸伟雄,幸伟雄为实际所有人,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4、江耀东是幸伟雄聘请的司机,事发时正执行工作任务。5、肇事赣F827**重型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商业险2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幸伟雄与广源汽车公司属挂靠关系,湘E37**挂车所有人为广源汽车公司,无证据证明湘E37**挂车有投保任何险种。6、此次事故造成曾惠英死亡外还造成乘坐人刘佳枫受伤,因曾惠英与刘佳枫为家庭成员关系,且已协商确定了第三者交通强制责任险的划分,即死者曾惠英占90000元,伤者刘佳枫占30000元的比例。庭审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幸伟雄需提供并核实被保险车辆司机的驾驶证年检审查记录、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年检记录,如果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年检不在有效期内,答辩人将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江耀东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路,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负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未果。原审认为: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江耀东负主要责任,受害人曾惠英负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合理,予以确认。因原审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受害人曾惠英事发时在兴宁市兴宁城区居住超过一年,故对原审原告请求其死亡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此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曾惠英死亡外还造成乘坐人刘佳枫受伤,因上述两人为家庭成员,且已协商确定了第三者交通强制责任险的划分比例(死者曾惠英占90000元,伤者刘佳枫占300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幸伟雄为肇事车辆赣F827**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交通强制责任险及2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应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120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余额部分由肇事双方根据过错承担责任。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需提供并核实被保险车辆司机的驾驶证年检审查记录、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年检记录,如果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年检不在有效期内,答辩人将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江耀东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路,依据保险条款我司不负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的问题,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的原始保险合同;同时在其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格式条款中保险公司并没有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及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再者肇事车辆驾驶员江耀东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江耀东具有驾驶员资格,其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未有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采用的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关于无相关从业资格证、许可证等证书等内容即可免除保险人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责任的规定,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应当认定无效。因此,对太平洋保险公司陈述在商业险中免除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江耀东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责任,受害人曾惠英负次要责任,承担20%责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审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质证意见,核定曾惠英因死亡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29067.9元,结合原审原告病历,根据医疗费发票核算;2、护理费835.9元,因原审原告无提供具体的护理人员的人数、收入及有关证据,考虑到其伤情情况,太平洋保险公司亦认可护理人员为三人,按国有同行业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50856元/年÷365天×2天×3人=835.9元);3、交通费200元(因原审原告诉请2000元的交通费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认定,但太平洋保险公司酌情认可200元,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太平洋保险公司亦认可。5、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6、丧葬费29672.5元;7、误工费178.6元,原审原告未提供受害人曾惠英的收入证明,曾惠英的误工费本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2598.7元/年÷365天×2天=178.6元);8、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大伤亡,对原审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予以支持。因已计算原审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营养费不再计赔。综上所述,原审原告因曾惠英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为742228.9元。其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内承担90000元,其余652228.9元(742228.9元-90000元)根据双方过错承担责任,江耀东承担521783.12元(652228.9元×80%),曾惠英自行承担130445.78元(652228.9元×20%)。因江耀东是幸伟雄聘请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幸伟雄承担江耀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又因幸伟雄为车辆赣F827**的车主,且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车辆赣F827**承保了第三者商业险,故江耀东仍应赔偿原审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21783.12元,该赔偿责任直接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幸伟雄、江耀东不再承担责任。无证据证明富华物流公司、广源汽车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责任。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6)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5日作出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支付给刘志雄、刘锡标、刘锡君因曾惠英交通事故造成死亡损失611783.12元,其中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支付521783.12元。二、驳回原告对广昌县富华物流有限公司、邵阳市广源汽车运输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幸伟雄、江耀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3618元,减半收取为180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付责任;2、改判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精神损害的赔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江耀东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约定: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商业险赔偿责任。原审不顾上诉人与投保人之前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判令上诉人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受害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且主要消费地也在城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此外,江耀东已被判处刑事责任,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刘志雄、刘锡标、刘锡君书面答辩称:司机未取得上岗证就拒赔是霸王条款,该条款系无效条款,上诉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曾惠英在城镇居住满1年,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事故造成曾惠英死亡的严重后果,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江耀东、幸伟雄、富华物流公司、广源汽车公司均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太平洋保险公司补充提交投保单副本,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投保单副本第八条载明“投保人声明及确认:……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幸伟雄于2013年12月26日在投保人声明栏处签名确认。此外,太平洋保险公司还提交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239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免责条款应认定有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对于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有“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商业险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将该免责条款以黑体加粗,且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有幸伟雄的签名,可认定幸伟雄已清楚保险条款中有关免责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已生效。本案肇事车辆为营运货车,按照《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之规定,驾驶员应具备相应从业资格,但江耀东未取得相关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驾驶营运货车,符合保险合同关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不承担赔付责任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车主幸伟雄自行承担。广源汽车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应对幸伟雄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曾惠英虽为农村户籍,但其于2012年10月起跟随儿子刘锡标在兴宁市城区永泰华庭小区居住,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1年,以上事实有兴宁市公安局河背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西郊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刘锡标的房产档案材料予以证实,原审据此认定曾惠英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赔并无不当。本次事故造成曾惠英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审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原告因曾惠英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742228.9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0000元,剩余损失652228.9元根据双方过错承担责任,由曾惠英自行承担130445.78元(652228.9元×20%),幸伟雄承担521783.12元(652228.9元×80%),广源汽车公司对幸伟雄应承担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对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有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给刘志雄、刘锡标、刘锡君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90000元。三、变更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幸伟雄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支付给刘志雄、刘锡标、刘锡君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521783.12元,由邵阳市广源汽车运输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618元,由幸伟雄负担。受理费已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预交,不予退还,幸伟雄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园芳代理审判员 张孟棋代理审判员 范宜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宏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