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张文军与韩东红、张振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军,韩东红,张振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618号原告:张文军,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被告:韩东红,女,196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振现,男,195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文军与被告韩东红、张振现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丽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董涛、代理审判员贺倩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王军委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东红、张振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军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较好,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日,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随后原告将现金交付给了被告,加上被告原欠原告的工资款2256元,共计92256元,由被告韩东红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约还款,至今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256元,并按月利率2分从2011年3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3月1日,被告韩东红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因本人在北京做生意资金短缺于2011年3月1号向张文军借现金92256元,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期限1年;2、证人任某的当庭证言,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由被告韩东红出具了借款手续;3、证人杨某的当庭证言,证明2011年3月份,原告给其打电话说有人借钱,原告手中钱不够,让其准备3万元,后来证人来到原告家中,把钱交给了原告,原告随后把9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张振现,由被告韩东红给原告出具了欠条;4、临漳县孙陶镇郝家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下落不明。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本家关系。2011年3月1日,被告张振现因在北京做生意资金短缺提出向原告借款90000元。原告自己手中有60000元,又借了本案证人杨某30000元后,将9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张振现,因2006年原告曾跟着被告打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2256元。故被告张振现让其妻子韩东红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92256元的欠条。内容为“因本人在北京做生意资金短缺于2011年3月1号向张文军借现金92256元,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期限1年,韩东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2256元,并支付按照月利率2分从2011年3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另查明,被告韩东红、张振现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手续、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韩东红,韩东红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二者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予保护。现被告韩东红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借款期限已届满,应予偿还。被告韩东红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包含2256元的工资款,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原告与被告韩东红约定的月利率为2分,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韩东红支付按照月利率2分从2011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东红、张振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文军借款本金9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分从2011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6元,由被告韩东红、张振现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海 丽审 判 员 董 涛代理审判员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军 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