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上海蒂轩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康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825号原告上海蒂轩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凤。被告上海康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宜富。被告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皮卫军。原告上海蒂轩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康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泓公司)、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国凤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蒂轩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康泓公司约定,康泓公司根据需要向原告订货,原告将货物送至位于张扬路XXX号2楼和吴中路XXX号“聚三湘酒家”。被告康泓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20,398元。被告康骏公司系康泓公司的母公司。故2014年8月28日,被告康泓公司、康骏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酒水货款120,398元。故要求判令被告康泓公司、康骏公司:1、支付货款120,398元;2、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上海康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康泓公司、康骏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供应商原告酒水货款120,39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8月28日,被告康泓公司、康骏公司出具《欠条》已确认欠原告货款120,39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康泓公司、康骏公司支付120,398元及自2014年8月29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康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蒂轩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20,398元;二、被告上海康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蒂轩食品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3元,由被告上海康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国民代理审判员 黄梦云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