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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一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马志德、白永富诉王天福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德,白永富,王天福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华民一初字第291号原告马志德,男,42岁。委托代理人蔡兰花,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白永富,男,51岁。被告王天福,男,46岁。委托代理人朱长东,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志德、白永富与被告王天福相邻通行纠纷一案,2015年6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兰花,原告白永富,被告王天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德、白永富诉称,二原告与王天福系同村人。原、被告双方的自留山坐落于华宁县华溪镇小寨村委会大破箐处,王天福的山地中原有一条道路通向二原告的山地,2007年,王天福将原有的道路开挖成地,并栽种了柑橘树,导致二原告只能从王天福栽种的柑橘树中通行。2014年11月,王天福在二原告通行的道路上砌了大门,并用水泥桩、铁丝、砖墙把其柑橘树周边围住,不让二原告通行,为此,二原告多次向小寨村委会、华溪司法所反映,2015年2月20日,华溪司法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2015年6月18日,原告马志德、白永富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排除妨害,恢复道路通畅,即请求王天福拆除所砌的坐落于华溪镇小寨村委会大破箐处的大门,拆除二原告与王天福交界处的水泥砖、铁丝网,并责令王天福从其栽种的柑橘地中修建一条宽约5米、长约20米的道路至白永富的界线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转用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规定:“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云南省森林条例》第六条规定:“森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按照生态公益经营管理;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按照商品林经营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制定森林分类区划,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过批准的森林分类区划不得擅自改变。”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品林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依法可以同时转让,也可以分别转让。可以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本案中,马志德、白永富请求判决王天福拆除坐落于华溪镇小寨村委会大破箐处的大门,拆除二原告与王天福山地交界处的水泥砖、铁丝网,并责令王天福从其栽种的柑橘地中修建一条宽约5米、长约20米的道路至白永富的界线处。经审查,二原告请求修建通行道路及王天福所建大门、水泥砖、铁丝网涉及改变林地用途,违章建筑的认定及拆除应由相关行政机关处理,故马志德、白永富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志德、白永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治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丽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