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维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维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00235号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代码14926539-X法定代表人:费广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磊,系义井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红红。被告:金维珍,女,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维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维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4日原安徽长丰县农村合作银行义井支行改制后并入新设立的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7月13日,被告金维珍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下属义井支行向金维珍发放贷款2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7月13日至2010年7月12日,月利率0.7965%,用于购买农机,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义井支行向被告金维珍发放了贷款本金20000万元,被告最后一次结息至2011年12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本金20000元及利息12040.9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后期按约定利率(含30%罚息)直至本清息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维珍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下属义井支行与被告金维珍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20000元,被告最后一次结息至2010年10月11日。现下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可见,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2、安徽日报农村版贷款催收公告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和2013年5月13日公告催收,可见,该笔贷款在法定诉讼时效范围内。被告金维珍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被告金维珍缺席未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给予反驳,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依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9月14日原安徽长丰县农村合作银行义井支行改制后并入新设立的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7月13日,被告金维珍与原告下属义井支行签订(义)社借字(2009)年第463号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下属义井支行向金维珍发放贷款20000元,用于购买农机,贷款月利率0.7965%,贷款期限自2009年7月13日至2010年7月12日止,到期利随本清。被告最后一次结息至2010年10月1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下属义井支行与被告金维珍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被告金维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由被告金维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金维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金维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维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1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0354%(含30%罚息)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金维珍负担。以上款项汇至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胡守珍审 判 员 王守平人民陪审员 倪德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记 录 人 郑玉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