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行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江都仙女龙城路门诊部与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都仙,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扬江行初字第00076号原告江都仙女龙城路门诊部。法定代表人余锋。委托代理人刘歧建。委托代理人周维毅。被告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扬州市扬子江中路746号。法定代表人臧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兆松,该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黄翔,该局医保处副处长。原告江都仙女龙城路门诊部(以下简称龙城路门诊部)因认为被告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扬州市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城路门诊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歧建、周维毅,被告扬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兆松、黄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27日原告龙城路门诊部向被告扬州市人社局提交了《医疗保险定点机构资格申请书》,次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余锋取回了该申请材料,并出具了书面收条。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尚未对以上申请作出处理决定。原告龙城路门诊部诉称,原告作为民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为便于开展工作,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递交了《医疗保险定点机构资格申请书》,但窗口工作人员称2014年4月已办理,每年只办一次,2015年何时办理等通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递交申请,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2015年3月原告再次来到被告窗口,工作人员仍称今年批文未出台,不知何时才能接受审批手续。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窗口服务单位理应为民办实事,提供高效优质服务,一年只办一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申请,被告应及时受理并予以审批,而不是百般推诿拖延。被告的行为明显属于行政不作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定点机构资格的法定职责。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10月27日《关于江都仙女龙城路门诊部医疗保险定点机构资格申请书》;2、2015年3月11日催办书及邮寄凭证;3、2015年3月17日手机短信截屏及说明;4、国发(2015)27号《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打印件;5、庭后提供了2015年8月6日扬州市人社局《复函》。被告扬州市人社局辩称,我局为扬州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的法定机关,综合管理包括医疗保险定点在内的社会保险事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查”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80条明确规定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我局依法制定定点管理规范性文件,并根据文件规定履行开展医保定点资格审查工作。我局在非申报时间内不受理原告单独办理医保定点资格申请的行为符合有关规定,不属于行政不作为,根据国发(1998)44号及苏政发(1999)83号文件中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要求“在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时,要引进竞争机制”。扬人社(2012)480号文件中确定的医疗机构定点原则是“合理布局,总量控制,公平竞争,择优定点”,每年和社会公布一次当年拟新增定点医疗机构的数量、区域、条件、申报时间及申报流程等信息。因此我局通过每年集中自愿申报,积分比选的办法择优确定最终定点名单,符合国家、省、市文件精神。2014年原告通过政务办人社局窗口向我局递交了申报材料,经我局审核原告不符合基本资格与条件,我局相关业务处室及时将审核结果告知了原告,2014年10月原告法定代表人余锋亲自取回了申报材料并确认签收。2014年11月原告通过信访渠道要求为其单独办理,我局信访处与其进行了沟通。综上,原告要求我局在非申报时间为其办理医保定点,是为了绕开有关文件规定的竞争环节,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扬州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国办发(2004)6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2、国发(1998)44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3、苏政发(1999)83号《关于江苏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4、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细则(暂行)》的通知;5、扬人社(2012)480号《关于印发〈扬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6、扬人社(2014)109号《关于做好市本级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资格审查认定工作的通知》;7、扬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资格申请表及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申请表样式;8、定点医疗机构申报情况汇总表;9、2014年10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余锋出具了收条;10、2015年度市本级基本医保定点机构资格审查确认工作方案等材料;11、2015年3月17日手机短信截屏。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提交的申请,次日已取回,3月11日是催办,手机短信并不是受理的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认为对扬人社(2014)109号文件法律效力有异议,一年只办一次没有依据,对其他文件均不能证明一年只办一次的合法性,与国务院为民办实事的精神相违背。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上述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龙城路门诊部系民办非企业单位,2014年10月27日原告曾向被告扬州市人社局提交《医疗保险定点机构资格申请书》,次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余锋取回了申请材料,并出具了收条。2015年3月11日原告以龙城路门诊部名义向被告邮寄了催办书,要求催办上述2014年10月提交的申请。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歧建曾数次与被告窗口联系要求办理,其认为被告答复一年只办一次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定点机构资格的法定职责。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又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告重新提交了申请,且被告已经接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原告上述申请的事项属于被告法定职责,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查虽属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但需由相关符合申报条件的医疗机构提出申请,原告提交申请材料后次日其法定代表人已经取回,说明原告已同意撤回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至于原告取回申请材料后,其门诊部主任刘歧建仍在不断催办上述事宜,实际系对被告相关行政规定及程序存在疑异,并不属于向行政机关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被告是否应当确定原告为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当属行政职权。故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都仙女龙城路门诊部要求被告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定点机构资格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都仙女龙城路门诊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姜 俊代理审判员 焦立颖人民陪审员 邵育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振远(2015)扬江行初字第00076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举报投诉方式:行政庭庭长蔡斌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姜俊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