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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巫法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龙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刑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女,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8日被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巫溪县看守所。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夏,被告人龙某某化名“龙雪”,通过QQ将被害人胡某加为好友。随后,龙某某假装与胡某谈恋爱,并虚构自己生病、要到重庆探望胡某等事实向胡某索要财物。胡某先后四次向龙某某提供的银行卡汇去现金共计3000元。2014年2月,被告人龙某某化名“龙雪”,通过QQ将被害人胡某某加为好友。随后,龙某某假装与胡某某谈恋爱,并虚构自己或家人生病、与胡某某结婚需要彩礼等事实向胡某某索要财物。同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胡某某先后在北京市、重庆市巫溪县等地八次向龙某某提供的银行卡汇去现金共计13800元。2015年2月3日,被告人龙某某在辽宁省鞍山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汇款凭据、银行交易明细、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被害人胡某、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现金共计16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龙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龙某某退赔被害人胡某现金3000元、胡某某现金1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顺平代理审判员  黄 静人民陪审员  傅玉侨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