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跃成与吕献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跃成,吕献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965号原告:张跃成。委托代理人:钱来善、钱天波,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献军。原告张跃成为与被告吕献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跃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献军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跃成起诉称: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材料,2014年1月14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材料款143974元。之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62791元货款及相应利息未予支付。后双方于2015年7月17日重新签了欠条一份,被告又于2015年8月14日归还3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2791元,并支付利息21348元(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按月息二分计算,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合计84139元(被告已于诉讼过程中归还30000元未扣除);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张跃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信息各1份、个体工商户信息2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欠条2份,销货清单复印件7份,证明原告尚欠原告62791元的事实。经审查,对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吕献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献军多次在南龙灯饰商行、金诚灯饰商行购货。南龙灯饰商行、金诚灯饰商行的登记经营者均为吴爱芳,其与本案原告张跃成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4日吕献军出具欠条,尚欠原告材料款143974元。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3日、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10日、2014年8月13日、2014年8月27日、2014年8月30日共欠货款172791元。后被告多次还款,尚有62790元余款未付清,经双方对账后出具欠条并签字确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支付货款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吕献军欠付货款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无依据,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其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吕献军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献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跃成货款3279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从2015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上述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跃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献军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诉讼标的额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不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邱霜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周彩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