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耿庆俊与淄博民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庆俊,淄博民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678号原告:耿庆俊,男,1939年9月2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委托代理人:张燕,女,1984年4月27日生,汉族,高青县人,高青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高青县。被告:淄博民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高青县青城镇张巩田村。法定代表人:张卫刚,总经理。原告耿庆俊与被告淄博民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庆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淄博民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卫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庆俊诉称,被告淄博民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从我处多次借款,自2014年开始为原告更换借据,更换借据有:2014年3月3日借款3300.00元、3300.00元,2014年3月18日借款6160.00元,2014年6月1日借款10000.00元、1000.00元、3300.00元,2014年7月29日借款3300.00元(以上借款约定的年利率为壹分);2014年4月11日借款2000.00元,2014年4月16日借款3300.00元(以上借款利率为壹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淄博民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欠款35660.00元及利息3778.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淄博民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现公司经营困难,愿意用公司资产折抵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自2014年被告为原告更换的借据有9笔,更换借据载明借款数额为借款本息相加之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于2014年3月3日借款3300.00元、3300.00元,于2014年3月18日借款6160.00元,于2014年6月1日借款10000.00元、1000.00元、3300.00元,于2014年7月29日借款3300.00元(以上六笔借款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壹分);于2014年4月11日借款2000.00元,于2014年4月16日借款3300.00元(以上三笔借款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壹分)。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2014年3月3日借款6600.00元、2014年3月18日借款6160.00元、2014年6月1日借款14300.00元、2014年4月16日借款3300.00的利息均按年息10%计算,期限均按一年计算,以上借款利息合计为2706.00元;2014年4月11日的借款2000.00元,2014年4月16日借款3300.00元、2014年7月29日借款3300.00的利息均按月息10%计算,期限均按13个月计算,上述借款的利息合计为1108.00元。以上利息合计为3824.00元,现原告只主张利息3778.00元。被告淄博民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认可出具的借据载明的借款数额,并同意原告主张利率计算标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据及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淄博民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更换借据,更换后借据载明的借款数额为已收回借据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相加之和。说明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借款。虽然原、被告在借据中对利息约定为年利率为壹分或壹分,庭审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0%或月利率10%,被告予以认可,应视为原、被告就利息的约定达成了补充协议,利息的计算应按双方达成了补充协议的约定执行。原告只主张部分借款期限的利息,是原告自行处分其权利。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催要借款,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5660.00元及利息37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民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耿庆俊借款35660.00元及利息377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00元,由被告淄博民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国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