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郝吉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曾因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本院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10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国臣,集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国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邵某某、马某某以及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阚辉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郝某某看见自己的朋友马某某、孙某甲、邵某甲、邵某乙四人(均已行政处罚)与封某某、段某甲、姚某、段某某四人(均已行政处罚)酒后在头道桥上相互厮打,郝某某持镐把将姚某左肘部打伤。经集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左尺骨鹰嘴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郝某某供述,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人段某某、封某某、孙某甲、段某甲、邵某甲、马某某、邵某乙、丁某某、于某某、孙某乙的证言,物证镐把照片,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伤情鉴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证据提供。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将被害人左肘部打伤后感到很后悔,案发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服法,接受审判,请给予从轻处罚。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20时许,被害人姚某、段某某夫妇以及封某某、段某甲(均已行政处罚)等人酒后在集安市头道镇鸿运歌厅唱完歌离开时,与民事被告人马某某、孙某甲、邵某甲以及邵某乙四人(均已行政处罚)发生口角,继尔双方在头道桥上相互厮打。恰在此时,从清河镇驾车来接马某某的被告人郝某某赶到,见状,便从车上拿出镐把参与殴打,并用镐把将被害人姚某左肘部打伤。经集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左尺骨鹰嘴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姚某受伤后,于2015年3月18日在通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23376.98元;被害人段某某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2755.28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被告人郝某某供述:2015年3月17日晚上8点半左右,我朋友马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来头道玩,我开车到头道镇桥头,下车后看到头道桥上有一伙人,一个男的(姚某)和一个女的(段某某)薅着马某某的头发,我把后备箱里的两根镐把拿出来了,奔着薅马某某头发的那个男的冲上去了,朝着那个男的左胳膊后臂打了一棒子,他还奔着我使劲,我边退边打了四、五棒子。2、被害人姚某证实:2015年3月17日晚,我和我媳妇段某某等人在头道桥头歌厅唱歌后,刚走过桥头的一个垛子,就听后面有人骂,一回头看见我媳妇和对方的马某某互相薅头发撕扒到一起,我就上去要拉仗,看见对方两个男的手里拎着镐把,其中司机(郝某某)上来就给我一镐把子,接着后背又被打了两镐把子。后来他们要上车走,我说你们打完人就走啊?郝某某又打了我左胳膊一镐把子。3、证人段某某证实:2015年3月17日晚上八点多,在头道鸿运歌厅唱完歌往外走时,封某某和一个年轻的小男孩吵吵起来了,我怕打仗就把封某某推出去了,走到桥头的时候,他们一帮人撵了上来,我就和马某某互相撕扒起来,相互拽对方头发,我后背和左腿肚子被打了,感觉是被人用棒子打的,后来我俩都松手了。我丈夫姚某左胳膊被打骨折了。4、证人封某某证实:2015年3月17日晚上和段某某等人喝酒了,喝断片了,我是今天(18日)早上给段某某打电话时才知道昨天晚上和别人打仗了,在哪打的我也不记得了。5、证人孙某甲证实:2015年3月17日晚上八点多,在头道镇大桥头靠近公路一侧打架了,参与打架的有马某某、邵某甲、邵某乙、郝某某和对面六、七个人,打架过程中,马某某和一个胖一点的女的(段某某)互相薅着头发,我用镐把打了这个女的右肩部和上身各一棒子,郝某某打了对方一个胖子一镐把子。6、证人段某甲证实:2015年3月17日20时许,段某某在头道桥头和一个女的相互拽对方的头发,我和姚某过去后,他们拿棒子打我和姚某。7、证人邵某甲证实:自己和邵某乙、孙某甲、马某某在头道鸿运歌厅唱歌,和一个人吵吵起来了,后来在头道桥上打起来了,把我打迷糊倒在地上了,我站起来后,看见郝某某和孙某甲手里一人拿了一根约一米长的棒子。8、证人马某某证实:2015年3月17日晚上,在头道镇大桥上,和段某某互相抓对方的衣服和头发。郝某某什么时候来的,参没参与打仗我不知道。9、证人邵某乙证实:对方穿白衣服的女的跟马某某互相抓对方的头发撕扒,郝某某也参与了,但具体怎么打的没注意。10、证人丁某某证实:2015年3月17日晚,姚某等人在头道桥头和人打仗了,看见对方是从车里拿的镐把子。姚某胳膊伤了,段某某腰伤了,谁打的没看清楚,都打乱套了,天也黑根本分辨不出来。11、证人于某某证实:2015年3月17日晚上八点多钟,有两伙人在鸿运歌厅发生争吵后,在头道桥头处打起来了,怎么打的没看见,所有的人我都不认识。12、证人孙某乙证实:2015年3月17日晚上八点钟左右,在我家歌厅(鸿运歌厅)玩的两帮客人在头道桥头那打一起去了,我怕担责任,就领我家服务生回歌厅了,后来的事就不知道了。13、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郝某某打伤姚某使用的镐把外貌。14、伤情照片,证明姚某左肘部被打伤。15、鉴定文书,证明经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外伤致左尺骨鹰嘴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参与打仗的封某某、段某甲、邵某甲、马某某、段某某、邵某乙、姚某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并罚款、孙某甲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并罚款。17、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郝某某曾因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于2015年1月被本院免予刑事处罚。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经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采用,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郝某某曾因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被本院免予刑事处罚,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郝某某等人与被害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以及今后治疗费用等共计9500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且被告人郝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观点,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二十二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利国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人民陪审员 魏洪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光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