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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古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7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某某,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济民出庭支持公诉,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古某某醉酒后(经鉴定,古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9mg/100ml)驾驶粤TSS3**号小轿车途经中山市三乡镇宝元大道路段时,与被害人谭某某驾驶的粤Q27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古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古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归案后,古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古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古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幅度与古某某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诗慧沈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