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2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重庆领地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重庆学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领地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重庆学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2298号原告重庆领地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金桥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78421349-2。法定代表人陈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田春,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兰丽,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学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重庆大学柏树林66号,组织机构代码:78747882-4。法定代表人钟树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纯建,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重庆领地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地公司)与被告重庆学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海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田春、被告委托代理人伍纯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领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腾讯.大渝网”2012年7-8月电子商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就“学苑U街”商铺在腾讯大渝网进行推广宣传,并约定通过办卡成功认购的,被告按一楼商铺以2万元,二楼每卖一套以1万元提成给原告,同时约定销售5套以上,被告另按实际销售金额1%向原告支付费用,逾期付款每日加收万之五的违约金。双方对账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469429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发票,被告支付了原告23万元,剩余239429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款23942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5947元(以239429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基数至本清息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广告款239429元的组成为70000元售楼提成加上按照售房总款的1%计算出169429.12元的提成。被告学苑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即使原告诉请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应付金额也仅为7万元,且此债务履行的条件未成就,被告也有权拒绝履行。被告因合同产生的应付款总计为42万元,其中广告费12万元,提成费用30万元,被告实际支付35万元,未履行债务为7万元。原告主张的1%提成,因原告未履行,被告无需支付。原告未出具正式发票的条件下,被告有权拒绝履行,原告只出具了35万元的发票,因此,应付的7万元在原告履行了开发票的义务后,被告再履行。被告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腾讯.大渝网”2012年7-8月电子商务合同》,约定:1、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8月12日,学苑公司委托领地公司在“腾讯.大渝网”进行宣传推广;领地公司负责学苑公司的学苑U街商铺项目的网络销售工作,销售房源为一期商铺剩余房源全部户型,领地公司为客户提供优惠购房政策并办理购房优惠卡,办卡成功认购的,学苑公司按一楼每卖一套商铺学苑公司以每套2万,二楼每卖一套以1万每套提成给领地公司;2、在团购活动中领地公司先行垫付10万元为“抵房券”,活动结束后,销售5套以上,学苑公司按实际销售金额的1%,向领地公司支付该笔费用,领地公司应保证此项费用的专项用于活动返利,若不对购房客户实行返利,学苑公司有权不支付该笔费用;3、学苑公司于合同期满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有符合结算标准的保底费用给领地公司;4、无故拖欠付款,逾期则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的违约金;5、双方因本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请领地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法律诉讼解决。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通过办卡成功认购的商铺共计18套,其中一楼商铺12套,二楼商铺6套,总计销售金额16942912元。2012年12月26日,学苑公司向领地公司支付了230000元。2014年6月10日,领地公司向学苑公司邮寄送达了催款函,催款函载明:领地公司受学苑公司所托,于2012年12月,在大渝网电商发布广告,总金额239429元,学苑公司应于2013年1月将全额广告款239429元支付领地公司等等。另查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先行垫付10万元向购房客户发放“抵房券”和返利。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调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腾讯.大渝网”2012年7-8月电子商务合同》、进账单、发票存根、催款函、成交数量确认函、庭审笔录的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腾讯.大渝网”2012年7-8月电子商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查明,经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和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广告费共计300000元(12套×20000元+6套×1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230000元,尚欠原告广告款70000元未付。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售房总款的1%计算出的提成款169429.12元,被告抗辩其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不应当支付该笔款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审理中,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为无法查明原告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的事实,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广告款70000元。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学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无故拖欠付款,逾期则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系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另审理中,被告请求本院依法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无需调整。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以239429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基数至本清息止)计算违约金,本院依法支持。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领地公司向学苑公司邮寄送达了催款函,向被告催收广告费,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导致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学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重庆领地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70000元及违约金;二、驳回重庆领地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41元,由重庆学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66元,重庆领地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海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