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2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周相荣与席东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相荣,席东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2424号原告周相荣,男,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邓章芬,重庆市合川区三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席东海,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周相荣诉被告席东海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仁军及人民陪审员周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席东海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相荣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借给被告10万元钱,双方约定每月按两分计息,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避而不见。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0万元,并按借条约定每月支付2%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席东海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钱用于购车做业务,同日原告向自己同村的王万群借来10万元出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周相荣现金人民币10万元,大写拾万元整,用于购车,每月利息按两分计算。车牌号渝CB×××××,自编号×××××。借款人席东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避而不见,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席东海向原告周相荣借款10万元,并出据了借条一张,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按照借条约定的月息2%支付利息,其请求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席东海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10万元,并从2013年5月28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席东海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王晓松审 判 员 罗仁军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卫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