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31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蒋某某因犯非法行医罪被法院判刑。2015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蒋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区奉城镇洪庙社区洪南路XXX弄XXX号底楼车库内,为马某乙诊断、配药、输液等,后被执法人员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上海市奉贤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案件移送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及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的行医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涉案的非法行医药品二十件及医疗器械五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剑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艺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