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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漳州市创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单位行贿罪、黄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漳州市创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金峰经济开发区北斗二号路。诉讼代表人杨征,漳州市创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股东。被告人黄某,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漳州市创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家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南昌。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于2013年4月15日被监视居住(指定居所),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行贿、单位行贿,于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单位漳州市创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被控单位行贿一案,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2日以靖检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颖颖、代理检察员黄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漳州市创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杨征、被告人黄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2年间,漳州市创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美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挂靠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盛公司”),通过南靖县医院迁建领导小组成员的柯某(已判刑)帮助,让发包方南靖县医院在招标条件中增加一条“投标人需具备五年内承担过一项或一项以上类似医院工程业绩”。祥盛公司因具备这一条件优势而顺利中标南靖县医院迁建项目一期工程病房楼净化装修工程。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创美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即被告人黄某,对时任南靖县医院迁建领导小组成员的柯某及其丈夫陈某行贿20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2010年至2012年间,创美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向南靖县山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坑镇卫生院、船场镇卫生院、书洋中心卫生院销售医疗设备过程中,由黄某或者其指派的公司业务员李某,采取暗中给予采购单位负责人回扣的手段,分别送给南靖县山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庄某(已判刑)7万元、船场镇卫生院院长肖某(已判刑)4万元、南坑镇卫生院院长谢某(另案处理)3万元、书洋中心卫生院副院长(主持工作)吕某(另案处理)3万元。以上行贿数额共计37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4月15日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创美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人民币37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是单位行贿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庭审辩论中,对起诉事实中关于黄某对陈某、柯某行贿人民币20万元的行为认为系创美公司单位犯罪行为,而不是黄某个人行贿行为。黄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向3人以上行贿,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创美公司判处罚金,对黄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单位创美公司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提出其曾经患直肠癌,身体不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庭审辩论中,黄某对起诉事实中关于其对陈某、柯某行贿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认为其系创美公司法人,故系单位犯罪行为,而不是其个人行贿行为。经审理查明:(一)关于被告人黄某行贿事实201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通过时任南靖县医院迁建工程领导小组成员的柯某(已判刑)得知南靖县医院迁建项目一期工程病房楼净化装修工程要进行招标的消息后,当即向柯某表示其欲承建该工程并请柯某帮忙。之后,柯某带黄某找到南靖县医院分管领导钟裕君了解工程有关内容及招投标要求。2010年10月,南靖县医院委托福州闽教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相关招标网站发布招标公告后,黄某“挂靠”祥盛公司,以祥盛公司的名义报名参与竞标。之后,黄某为提高祥盛公司中标机率,向柯某提出在招标条件中增加一条“投标人需具备五年内承担过一项或一项以上类似医院工程业绩”的要求。柯某表示同意,并带黄某找该院分管领导钟裕君商量,取得钟裕君同意。几天后,南靖县医院在相关招标网站上发布增加该项内容的更正公告。2010年12月17日,祥盛公司因具备这一条件优势而顺利中标,并顺利承建该项工程。黄某在中标后的一天到柯某办公室,请柯某在承建上述工程过程中继续给予帮助和支持,并向柯某承诺在工程完工后将送给柯某人民币20万元表示感谢。过后的一天晚上,黄某与陈某、柯某夫妇(均已判刑)一同吃饭时,对陈某再次提起等待工程完工后将送给柯某20万元表示感谢,并提议由柯某及其丈夫拿出一些资金暂时放在黄某那里一段时间,制造柯某及其丈夫投资入股假象以规避查处。2011年1月10日,陈某将20万元转账到黄某银行账户。2012年1月20日,黄某按之前约定将30万元款项存入陈某的邮政银行账户,并告知陈某其中20万元是归还投资资金,另外10万是送给柯某表示感谢的款项,陈某收到该款项后将该情况告知柯某。2012年6月的一天晚上,黄某又到南靖县山城镇江滨花园小区陈某、柯某夫妇家楼下,送给陈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陈某予以收受并告知柯某。被告人黄某在“挂靠”祥盛公司承建南靖县医院迁建项目一期工程病房楼净化装修工程过程中,以创美公司名义聘请具有二级建造师执法资格的赵某担任该工程项目施工技术负责人,并聘请张某协助现场施工安排、材料检验、工程进度跟踪等管理工作。黄某还通过创美公司业务员李某向银行抵押贷款,并借用李某个人银行卡支付部分由祥盛公司因承建该项目工程需要购买设备的款项。之后,南靖县医院将工程款支付到祥盛公司。祥盛公司收款后提留下相关费用后,再将其余工程款转到黄某个人账户。黄某在获得祥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于2012年1月20日持自己的银行卡支取30万元存入陈某的邮政银行账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宣读并经法庭调查、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创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证明被告单位“漳州市创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7日注册成立,系经营医疗器械设备,自2009年至2012年均通过年检。该公司共有黄某及其妻子杨征两名股东,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负责人。经营范围未涉及建设工程项目。2、厦门市公安局梧村派出所出具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黄某提交的房产证,证实黄某1972年12月27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仙岳路692号801室,家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南昌中路丽园广场11幢1802号。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情况。3、南靖县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南靖县医院系国有事业单位。4、南靖县卫生局文件二份(靖卫2008年31号、靖卫2012年71号),证实柯某分别于2008年7月5日、2012年7月20日任南靖县医院办公室副主任、主任。5、南靖县医院出具的关于调整医院迁建领导小组及监督小组的通知、及迁建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成员职责和任务分工表、柯某的履历证明,证明柯某于2008年2月至2009年7月兼任南靖县医院迁建小组办公室成员;2009年7月至2012年7月兼任迁建领导小组成员。系南靖县医院迁建项目一期工程病房楼净化装修工程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成员,负责迁建问题请示汇报和相关文件管理。6、南靖县医院迁建项目一期工程病房楼净化装修工程招标公告、更正公告,证明南靖县医院于2010年10月20日在漳州市建设局发布招标公告,后于同月26日发出更正公告:“本工程业绩要求投标人需具备五年内承担过一项或一项以上类似医院工程业绩”。7、中标通知书,证明祥盛公司于2010年12月17日以5510869.78元中标价中标南靖县医院迁建项目一期工程病房楼净化装修工程。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祥盛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与南靖县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5510869.78元。9、祥盛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10、祥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南靖县医院迁建项目一期工程病房楼净化装修工程系该公司独立中标,没有和其他单位或个人签订分包合同,没有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挂靠。该工程由黄某施工队具体施工。2012年下半年竣工验收,至今未审计决算。11、查询存款通知书及银行查询转账凭单、存款交易明细,证明陈某于2011年1月10日转账20万元到黄某尾数5386的邮政银行账户。12、南靖县医院出具的祥盛公司漳州分公司的账目及其发票、电汇凭证复印件,证明南靖县医院于2011年至2012年前后8次共付给祥盛公司漳州分公司5235326.29元。13、兴业银行进账单、黄某在兴业银行卡号尾数4619账户明细,证明黄某在兴业银行卡号尾数4619账户收到出票人祥盛公司付给款项合计2429796元。其中,2011年付591250元、2012年分别付313460元、487500元、486500元、551086元。2012年1月19日,祥盛公司转入486500元后,又网上汇款到黄某卡号尾数6911的账户。14、中国工商银行南靖支行账户名黄某、卡号尾数6911交易明细,证明黄某该账户于2012年1月20日从其兴业银行卡号尾数4619账户跨行转入486500元,之后该卡取出30万元。15、邮政储蓄银行南靖支行账户名陈某、账号尾数0948的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1月20日,该账户来账交易金额为300000元。16、创美公司出具的聘用赵某的合作协议、工资表、赵某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南靖县医院施工设计审批表,证明黄某在中标工程后以创美公司名义聘请具有二级建造师执法资格的赵某担任该工程项目施工技术负责人。17、创美公司出具的聘用张某的协议书、个人养老参保缴费明细、工资表、漳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证明,证明黄某在中标工程后以创美公司名义聘请张某协助现场施工安排、材料检验、工程进度跟踪等管理工作。18、李某尾号1861工商银行卡复印件、李某的借款担保合同、祥盛公司与南京天加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书及其网上电子银行回单、祥盛公司与福建南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气工程合同、祥盛公司与广州宝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其网上电子银行回单,证明黄某通过创美公司业务员李某向银行抵押贷款,并借用李某个人银行卡支付部分由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该项目工程需要购买设备的款项。19、工商银行通兑他代本客户回单,证实创美公司尾数5752的账户从2010年6月28日至2011年7月21日多次汇款到李某尾数1861的工商银行账户,用途为还款。20、南靖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南靖县医院迁建项目一期工程病房楼净化装修工程未进行决算,无法确定创美公司、黄某获利情况。21、(2013)××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9月18日,陈某、柯某夫妇因收受黄某贿赂20万元被本院判刑。22、证人柯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南靖县医院办公室主任兼迁建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成员。2010年6月的一天,其参与对迁建项目一期工程病房楼净化装修工程的招标问题研究,后把该工程公开招标情况告诉黄某,黄某表示有意向承建该工程,并请其帮忙。其带黄某找到分管副院长钟裕君了解工程招投标要求,并向钟裕君提出黄某有意向承建该工程,请钟裕君给予帮忙。钟裕君表示同意。其医院于2010年10月中旬在有关网站发布招标公告后,黄某借用了祥盛公司的资质报名参与竞标。当时有30多家公司参与投标,黄某就向其提出在招标条件中增加一条“投标人需具备五年内承担过一项或一项以上类似医院工程业绩”的要求,其表示同意,并带黄某找钟裕君协商,后取得钟裕君同意。几天后其医院在上述网站上发布招标公告(更正),把黄某的建议作为对该项工程投标人的一项要求。同年11月中旬,该项工程经公开投标,黄某借用祥盛公司名义中标。黄某在中标后不久的一天到其办公室泡茶聊天,向其表示说等工程完工会送给其20万元表示感谢,其表示同意。几天后的一个晚上,其丈夫陈某说在和黄某一起吃饭时,黄某提议让他们夫妇拿一些资金暂时放在黄某处,以后万一被有关部门调查,三人都可以说送给其20万元是其夫妻投资入股的分红款,其同意。2011年1月的一天,陈某将20万元汇给黄某。2012年1月下旬的一天,陈某告诉其说黄某汇款30万元到陈某的邮政银行账户,其中20万元是归还之前拿给黄某的款项,另外10万是给其的好处费。2012年6月的一天晚上,陈某回家告诉其说,黄某在当晚到其家楼下给陈某现金10万元,说是之前约定要送给其的部分好处费,其丈夫陈某予以收受。2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底,黄某承包到南靖县医院新址手术室净化工程项目建设。有一天,其和黄某在南靖县城大自然饭店吃饭,席间黄某对其说,为了感谢其妻子柯某在其承建工程中的帮助,以顺利承建该工程,在几天前已有向柯某承诺要送20万元的好处费。当时黄某说柯某在南靖县医院上班,会比较敏感,如果其夫妇能拿一些资金暂时放在黄某处,以后万一被有关部门调查,三人都坚持说这20万元是夫妻投资入股的分红款,这样别人就不会知道送钱给柯某的事了。当时其表示同意,回到家后把该情况和柯某说了,柯某同意按黄某提议操作。于是在2011年1月的一天,其将20万元汇到黄某个人账户,事后,其告诉了柯某。2012年1月下旬的一天,黄某打电话告诉其已汇款30万元,要其去查收,还说其中20万元是归还之前约定暂放的那笔款,又说余下的10万元就是送给柯某的好处费。其回到家后将此事告诉了柯某。2012年6月的一天傍晚,黄某打电话相约后在山城镇江滨花园小区其家楼下见面时拿给他现金人民币10万元,说是之前向柯某许诺的其余部分,其予以收受,并在回家后告诉柯某。2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有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2011年5月受创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聘请,担任南靖县医院迁建项目一期工程病房楼净化装修工程项目施工技术负责人,有签订一份聘用合作协议书。施工期间,其有向创美公司领取工资。创美公司有派员工张某到现场协助管理。2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5月到创美公司工作,公司派其到南靖县医院迁建项目一期工程病房楼净化装修工程现场协助管理。此外公司还从北京聘请一名技术人员进行设计和工程技术指导,名叫赵某。26、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其担任南靖县医院迁建项目一期工程病房楼净化装修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负责办理迁建项目相关手续。工程项目一开始时黄某拿一份中标通知书自称是中标人,施工过程中有关施工方事项由黄某决定,此外,赵某负责施工技术,是总工程师。张某负责材料并配合现场管理。27、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创美公司文员,公司员工还有李某、张某、赵某、郑丽娟、周春雨,其中,赵某是创美公司从北京聘请赵某负责南靖县医院迁建项目工程承建相关工作,张某也是负责工程方面的工作。2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黄某在2009年称创美公司资金紧张,希望其能用个人房子抵押贷款用于公司经营使用,利息由公司支付,其便办理尾号1861的工行卡向银行贷款34万,后该卡中款项由公司保管使用,直到其辞职公司才将该卡归还。在其辞职前,公司已向其归还欠款。其没有参与县医院工程项目。29、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受黄某委托在工行延安北路漳华支行为黄某办理汇款30万元给陈某。30、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称其创办创美公司主要是经营检验类设备、检验耗材等。其经过柯某的帮助介绍认识了南靖县医院分管后勤和基建的副院长钟裕君,之后,公司有出售一些医疗器械、耗材给南靖县医院。2010年开始,在钟裕君和柯某的帮助下,其挂靠祥盛公司承建了南靖县医院迁建项目一期工程病房楼净化装修工程,后又挂靠另一家公司承建县医院迁建项目一期工程二次装修工程。2010年12月的一天,在其借用祥盛公司资质中标后不久的一天,到南靖县医院柯某的办公室泡茶聊天,请柯某对其承建该项工程给予大力支持,并帮忙疏通钟裕君的关系。同时,其向柯某承诺等工程完工后要送给柯某20万元表示感谢,柯某表示同意。几天后,其和柯某的丈夫陈某在南靖县城大自然饭店吃饭,当时其向陈某提议说,因为柯某在南靖县医院上班,会比较敏感,如果陈某夫妇能拿一些资金暂时放在其这里一段时间,以后万一被有关部门调查,三人都坚持说这20万元是投资入股的分红款,而不是送给柯某的好处费。2011年1月11日,陈某和其一起到南靖县人民广场的邮政储蓄银行,将20万元汇到其在邮政储蓄银行开设的个人账户。2012年1月,南靖县医院已支付给其工程款近400万元。1月20日,其叫杨某以其的名义将现金30万元存入陈某在邮政储蓄银行开设的个人账户,并当场打电话告诉陈某其中20万元是还给之前约定的款项,余下10万元是送给柯某的好处费。过后不久的一天,柯某说陈某有将该事告诉她了。2012年6月的一天晚上,其事先将10万元现金用黑色塑料袋装上,独自开车到达柯某家的楼下,其打陈某的手机在楼下约见,将这10万元当面拿给陈某,说这10万元是之前约定送给柯某好处费的其余部分,陈某予以收受。因为柯某是南靖县医院迁建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成员,在柯某的帮助下,南靖县医院同意其提出在招标条件中增加一条“投标人需具备五年内承担过一项或一项以上类似医院工程业绩”的要求,并在网站上发布招标公告(更正),让其借用资质的那家公司中标,其从中赚到钱,因此才送20万元好处费给柯某以表示感谢。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黄某向南靖县医院柯某及其丈夫陈某行贿事实应认定为创美公司单位行贿的公诉意见。经查,根据上述在案证据表明,被告人黄某不是以创美公司名义向南靖县医院柯某及其丈夫陈某行贿。受贿人陈某的“投资入股”款项20万元是汇入黄某个人账户,而不是汇入创美公司账户。创美公司系经营医疗器械设备,经营范围未涉及建设工程项目。黄某因行贿取得中标的工程系由祥盛公司承建,业主单位南靖县医院将工程款支付到祥盛公司,该公司收款后扣取相关费用后,再将其余工程款转到黄某个人账户,而不是转到创美公司账户。祥盛公司承建该项目工程购买设备款项系由李某账户汇款,而不是由创美公司账户汇款,且没有创美公司有关承建该项目工程购买设备、材料的财务支出账目及相关凭证。黄某存入陈某的银行账户30万元用于行贿,其资金来源系从黄某个人银行卡中支取,而不是从创美公司账户支取。以上事实证据,足以说明黄某向南靖县医院柯某及其丈夫陈某行贿,系在黄某个人意志支配下,为了个人利益实施的个体行为,而不是受创美公司单位意志支配、不是以单位名义,且黄某经营其行贿取得中标的工程所获得的工程款收入均归其个人账户,其行贿也不是为了创美公司单位利益而实施的单位行为。对于出庭公诉人提出,黄某以创美公司名义并出资聘请赵某担任该工程项目施工技术负责人,并聘请张某协助现场施工管理工作,还通过创美公司业务员李某向银行抵押贷款,并借用李某个人银行卡用于支付祥盛公司购买部分工程设备。经查,公诉人提出以上情况属实,但这只能说明黄某有利用创美公司组织工程施工等经营活动,不能证明黄某向柯某及其丈夫陈某行贿行为系创美公司单位实施的行贿行为。因此,该项指控的定性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黄某对上述事实辩解认为系单位犯罪行为,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单位创美公司行贿事实2010年至2012年间,创美公司在向南靖县山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靖县南坑镇卫生院、南靖县船场镇卫生院、南靖县书洋中心卫生院销售其公司经销的医疗设备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送给山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庄某回扣7万元、由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指派的公司业务员李某送给船场镇卫生院院长肖某回扣4万元、送给书洋中心卫生院副院长(主持工作)吕某回扣3万元、送给南坑镇卫生院院长谢某回扣3万元。以上行贿数额共计1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11月,山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计划采购一台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和一台全自动血细胞分析仪。创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知道后多次找该中心主任庄某商谈,许诺如山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购买其公司经销的桂林“优利特”牌全自动生化分析和全自动血细胞分析仪,其公司就送给庄某回扣款7万元,庄某表示同意。2010年12月,庄某将创美公司事先提供的两台桂林“优利特”牌医疗设备的相关参数直接作为公开招投标参数上报南靖县卫生局及南靖县政府采购中心审批,而没有上报其他品牌数据。2011年1月18日,经公开招标,创美公司顺利中标并与山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签订采购合同,该中心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设备购置款给创美公司。2011年5月初的一天上午,创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到山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庄某的办公室按照事先约定将回扣款现金7万元送给庄某,庄某予以收受。2011年5月13日庄某为规避查处,要求黄某提供个人银行账户,称要将回扣款中的4万元汇给黄某,让黄某收到款后再把这4万元拿出来给他,黄某表示同意,后庄某借用其妻子庄细珍的名义在南靖县工商银行汇款4万元到黄某的个人银行账户。2011年5月底的一天,创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再次到庄某办公室将现金4万元送给庄某,庄某予以收受。2、2010年下半年,南靖县船场镇卫生院计划购买一台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创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知道后指派其公司业务员李某找到时任船场镇卫生院院长肖某推销其公司经营的桂林“优利特”牌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并许诺公司将送给肖某回扣,肖某表示同意。2011年3月,肖某将李某事先提供的创美公司经销的“优利特”牌全自动生化分析仪技术参数直接作为招标参数,上报南靖县卫生局及南靖县政府采购中心审批,而没有上报其他品牌数据。2011年5月,经过公开招投标,创美公司借用厦门市扬鸿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顺利中标,与船场镇卫生院签订采购合同。设备安装后,船场镇卫生院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购置款,厦门市扬鸿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收款后将货款汇入创美公司账户上。期间,创美公司决定送给肖某回扣款现金4万元,创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指派李某负责送钱给肖某。2011年底的一天下午,李某联系肖某后,在创美公司位于漳州金冠花园小区一楼仓库内将现金4万元送给肖某,肖某予以收受。3、2012年3月,南靖县书洋中心卫生院计划购买一台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和一台数字十二道心电图机,创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知道后指派其公司业务员李某找到时任书洋中心卫生院主持工作的副院长吕某推销其公司经营的桂林“优利特”牌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和“理邦牌”十二道心电图机,并许诺公司将送给吕某回扣,吕某表示同意。2012年3月,吕某将李某事先提供的创美公司经销的“优利特”牌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和“理邦牌”十二道心电图机技术参数直接作为招标参数,上报南靖县卫生局及南靖县政府采购中心审批,而没有上报其他品牌数据。2012年4月,经公开招投标,创美公司顺利中标后与书洋中心卫生院签订采购合同并安装设备,书洋中心卫生院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到创美公司账户。随后,创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拿给其公司业务员李某3万元,指派李某送给吕某。2012年8~9月的一天,李某到吕某位于南靖县山城镇建设路的家中,将3万元现金送给吕某,吕某予以收受。4、2012年初,南坑镇卫生院计划采购一台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创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知道后指派其公司业务员李某找到时任南坑镇卫生院院长谢某,推销其公司经营的桂林“优利特”牌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并许诺公司将送给谢某3万元回扣,谢某表示同意。2012年3月,谢某将李某事先提供的创美公司经销的“优利特”牌全自动生化分析仪技术参数直接作为招标参数,上报南靖县卫生局及南靖县政府采购中心审批,而没有上报其他品牌数据。2012年4月,经公开招投标,创美公司顺利中标后与南坑镇卫生院签订采购合同并安装了设备,之后,南坑镇卫生院也按合同约定给创美公司支付货款。过后,创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拿给李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让李某交给谢某,作为公司要给谢某的回扣款。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谢某到漳州市办事时打电话给李某相约在漳州汽车中心站旁边加油站见面。随后,李某开车到该地点将现金人民币3万元送给谢某,谢某予以收受。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创美公司及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创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证明被告单位“漳州市创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7日注册成立,系经营医疗器械设备,自2009年至2012年均通过年检。该公司共有黄某及其妻子杨征两名股东,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负责人。2、中共南靖县委宣传部关于庄某等的任职通知、南靖县卫生局文件、中共南靖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山城镇卫生院更名的批复,证实庄某于2003年8月1日任山城镇卫生院院长。2009年11月27日,南靖县卫生局聘任庄某为山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聘任肖某为船场镇卫生院院长;聘任谢某为南坑镇卫生院院长。2007年11月28日,山城镇卫生院更名为山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2010年8月3日,吕某任书洋镇卫生院副院长(主持工作)。关于创美公司向庄某行贿证据3、南靖县山城镇卫生服务中心院委会议记录,证实2010年11月18日,该中心召开会议决定经招标并通过政府采购添置化验室用的自动生化仪、血球仪。4、南靖县政府采购计划申请表及采购项目参数,证实山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2010年12月6日向南靖县政府提出采购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及全自动细胞分析仪各一套,并附有相关技术参数。5、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仪器数据指标材料,证实2011年1月7日,创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授权李某参与本次投标并附有参标仪器相关数据。6、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证实2011年1月18日,创美公司中标该两台仪器。7、南靖县县政府采购合同,证实2011年1月18日,山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庄某与创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签订采购合同。8、南靖县山城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销售单据、电子汇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创美公司关于该2台仪器销售单,证实2011年2月25日,山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报销全自动血细胞分析仪一台款项23.5万,并于同日向创美公司汇款22.325万。9、中国工商银行南靖支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11年5月13日12时56分,庄某妻子庄细珍向黄某卡号尾数4333账户汇款人民币4万元。10、(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8月5日,庄某因收受黄某贿赂7万元被本院判刑。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创美公司老板黄某有带其到南靖县山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找主任庄某推销其公司经销的“优利特”牌全自动生化分析和全自动血细胞分析仪,在推销过程中,黄某与其商量创美公司要送给庄某好处费5万元,但后来是黄某与庄某联系,具体送钱情况其不知道。12、证人庄某的证言,证实在担任山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期间,采购一台全自动血液细胞分析仪和一台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其有收受经销商创美公司老板黄某送给的回扣款7万元。2010年11月左右,黄某多次独自或带领业务员李某到中心向其推销创美公司经销的桂林“优利特”牌全自动血液细胞分析仪和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在一次与黄某单独洽谈中,黄某提出若能以25万购买这2台设备则可以给其5万好处费。过了几天,黄某提出可以给其7万元回扣,并要求按黄某提供的设备参数上报审批,其表示同意。随后其就派人将黄某提供的“优利特”牌设备相关数据上报县卫生局审批,审批后上报县政府采购中心。2011年1月创美公司以23.5万元中标,并于同年4月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中心也按合同约定支付90%设备购置款给创美公司。5月初的一天上午,创美公司老板黄某独自到办公室找其并给其7万回扣款。之后,其反复考虑觉得7万元数额太大,于是打电话给黄某索要黄某银行卡号并告诉黄某将汇给他四万元,同时要求黄某过后再把4万元还给其。黄某问为何要这样,其称万一以后出事,其可辩解已将4万元回扣款退还给黄某,当天其就将4万元打到黄某户头,约两个星期后,黄某再次到其办公室泡茶,临走时将装有4万元黑色塑料袋送给其,其予以收受。1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称的内容与庄某的证言一致。关于创美公司向肖某行贿证据14、南靖县船场镇卫生院院委会议记录,证实2010年8月19日,该院决定要购买一台全自动生化仪;2011年1月14日,该院决定准备购买全自动生化仪并进行政府采购报主管部门审批。15、南靖县船场镇卫生院仪器设备申购论证表、采购计划申请表、南靖县政府采购计划申请表、南靖县县政府采购合同、船场镇卫生院汇款凭证、报销单据封面,工商银行通兑他代本客户回单、厦门市扬鸿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余额申请报告、船场卫生院付款凭证、发票、销售单,证实2011年5月,经过公开招投标,厦门市扬鸿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中标,与船场镇卫生院签订采购合同,后向船场镇卫生院销售一台“优利特”牌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单价18.08万元。16、(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8月7日,肖某因收受黄某贿赂4万元被本院判刑。17、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年底和2011年年初,创美公司业务员李某多次找其推销其公司经销的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并多次向其暗示会给其回扣,其同意。2011年3月,船场卫生院召开会议决定通过政府采购购买一台生化分析仪。随后李某对其说山城卫生院已采购创美公司的产品,船场卫生院可以采用跟标简化采购程序购买他们公司的产品,建议其上南靖县政府采购网站下载山城卫生院的标书。其就将山城镇卫生院的招标参数提供附在采购计划申请表中上报县卫生局和县采购中心审批通过。2011年4月至5月经公开招投标,创美公司借用厦门扬鸿器械有限公司以18.08万中标。2011年底或2012年初一天上午,其开车到漳州市区准备接妻子回家,创美公司业务员李某给其打电话约其在漳州大润发商场旁见面,见面后李某带其到公司所在的漳州金冠花园小区,在一楼仓库内李某将事先准备好的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一包现金给其,说是船场卫生院购买全自动生化分析仪的回扣,是创美公司给的,并说中标的优利特牌生化分析仪实际是创美公司代理销售的,其收受后查看是现金人民币4万元。1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其多次到船场卫生院找院长肖某推销创美公司经销的桂林“优利特”牌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并许诺公司将送给肖某回扣,肖某表示同意。其创美公司老板黄某说创美公司中标太多,目标太大,容易被同行举报,所以叫其挂靠厦门扬鸿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招标,并让其在采购之前与肖某商谈。后其创美公司做了三份标书,其跟肖某说打算借用扬鸿公司的名义中标,售后服务仍由创美公司负责,肖某表示同意。后来,肖某上报招标参数使用其提供的参数,以排挤其他公司竞争。之后扬鸿公司以18.08万元顺利中标,其请示黄某同意给4万回扣后将情况转告肖某。货款支付后,其于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打电话约见肖某,并在创美公司位于漳州金冠花园小区一楼仓库内将现金4万元送给肖某,肖某予以收受。19、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称的内容与肖某的证言一致。关于创美公司向吕某行贿证据20、书洋中心卫生院院委会议,证实2012年3月13日,书洋中心卫生院决定以政府采购方式采购一台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和心电图机。21、南靖县政府采购计划申请表、书洋中心卫生院采购可行性报告及相关技术参数、招标委托协议书、报价标、政府采购合同、记账凭证、电子汇款凭证、报销单据、创美公司发票,证实2012年4月,书洋中心卫生院以政府采购、公开招投标方式,以17.5万元向中标单位创美公司购买一台桂林“优利特”牌全自动生化分析仪、以2.6万元购买一台“理邦牌”十二道心电图机。22、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其调任书洋卫生院院长。2012年年初,其单位决定购买一台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和一台心电图机。创美公司业务员李某找到其,称山城和船场卫生院都是购买创美公司的产品,并把产品参数提供给其,让其作为招标参数,并称如果中标会给其感谢费。其表示同意并将李某给的参数上报作为招标参数,后创美公司分别以17.5万元和2.6万元中标。2012年8~9月,李某到其家中从包里拿出现金三万元给其说是其创美公司给的回扣,其予以收受。2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初,其向书洋卫生院院长吕某推销创美公司经销的桂林“优利特”牌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和“理邦牌”十二道心电图机,并许诺公司将送给吕某回扣,吕某表示同意。其将产品参数提供给吕某让吕某上报。当年8~9月,其与书洋卫生院成功做成一台全自动生化分析仪、一台心电图机的业务,为感谢吕某对其公司的支持,其创美公司老板黄某拿给其3万元让其送给吕某,后其在吕某家中将这回扣款3万元送给吕某,吕某予以收受。2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称行贿的过程与吕某、李某的证言一致。关于创美公司向谢某行贿证据25、南坑镇卫生院院委会会议记录,证实2012年1月10日,经南坑镇卫生院院委会研究,计划购买一台全自动生化分析仪。26、南坑镇卫生院申请购置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可行性报告、技术参数、南靖县政府采购计划申请表、招标委托协议书、招标文件、评标报告、中标公告、采购结果抄报函、采购验收单、政府采购合同、南坑卫生院、记账凭证、电子汇款凭证,证实2012年4月,南坑镇卫生院申请政府采购“优利特”牌全自动生化分析仪经公开招投标,创美公司以17.5万元的价格中标,后签订采购合同并安装了设备,南坑镇卫生院根据约定除了预留保证金1万元以外,其余货款于2012年6月14日支付给创美公司。27、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任南坑镇卫生院院长期间,创美公司业务员李某得知南坑镇卫生院要购置一台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多次找其推销其公司经销的“优利特”牌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并表示其公司会给予三万元回扣,其同意。之后其将李某提供的“优利特”牌的参数作为招标参数上报,后创美公司以17.5万中标,随后该院与创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并顺利履行。2013年春节前一天,李某给其打电话约见后,在漳州汽车中心站送给其现金三万元的回扣款,其予以收受并拿出2000元给李某泡茶用。28、证人李某的证言,2012年上半年,南坑镇卫生院和书洋镇卫生院一起招投标购买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其受黄某指派出,多次找南坑镇卫生院院长谢某洽谈,并提供其公司经销的“优利特”牌的参数等材料让谢某上报,许诺给谢某3万元回扣。后谢某同意并上报购买“优利特”牌的参数。之后,创美公司顺利中标,在南坑卫生院支付90%货款后,其创美公司老板黄某给其3万元让其送给谢某。2013年春节,谢某打电话给其后相约在漳州汽车中心站旁边加油站见面,其便把3捆百元人民币共三万元用塑料袋包好送给谢某,谢某收受后拿出2000给其泡茶用。29、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称的内容与谢某、李某的证言一致。另查明,南靖县公安局在侦查李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一案过程中,黄某于2013年4月15日主动向南靖县公安局投案,当天,黄某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后,黄某在被监视居住期间,向南靖县公安局交代了本案基本犯罪事实。2013年5月3日,南靖县公安局以黄某、李某涉嫌行贿罪将案件移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1日初查,于同月22日以黄某涉嫌行贿、单位行贿立案侦查。黄某在南靖县人民检察院刑事立案之前,如实交代了本案全部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漳州市芗城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黄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2015年7月13日,被告单位创美公司向本院预交了案件相关款项。这一事实,被告单位创美公司及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南靖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南靖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分别出具的归案情况证明、监视居住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南靖县公安局讯问笔录、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调查笔录、漳州市芗城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代保管标的款专用票据(0023839号)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创美公司、被告人黄某对庄某、肖某、吕某、谢某单位行贿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黄某对陈某、柯某实施行贿系个人行为,而不是创美公司的单位行为,故指控创美公司对陈某、柯某单位行贿罪名不成立,不予采纳。但起诉事实中关于黄某对陈某、柯某行贿人民币20万元,经本院审理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被告单位创美公司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向三人以上行贿,数额合计人民币17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应对其判处罚金;被告人黄某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单位行贿罪。黄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2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黄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黄某系被告单位负责人,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结合被告单位向四人行贿、行贿数额合计17万元、积极预缴案件相关款项等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单位创美公司犯单位行贿罪予以减轻处罚;对黄某犯单位行贿罪予以免除处罚。黄某个人行贿数额20万元,属情节严重,法定量刑幅度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具有上述减轻量刑情节,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予以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漳州市创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王锡福代理审判员余艳慧人民陪审员黄少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黄鑫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二)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4.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五条多次行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行贿数额处罚。第七条因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对行贿人不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单位行贿的,在被追诉前,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受委托直接办理单位行贿事项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知道的单位行贿行为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十二条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第十三条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三、单位行贿案(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2)向三人以上行贿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关于个人行贿的规定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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