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罗田天民一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明高诉被告陈火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高,陈火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天民一初字第00117号原告李明高被告陈火箭委托代理人叶世格,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明高诉被告陈火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敏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高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承诺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还款,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偿还了6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余款24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18日至本案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明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陈火箭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陈火箭辩称,借款属实,打借条也属实,但实际借款数额为26400元,被告出具30000元的借条是因为原告将利息计算在本金中。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6000元。另外这个钱实际上是原告借款陈水林的,被告只是担保。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2%,被告承诺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还款,同时出具30000元借条一份,原告将借款利息3600元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了,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264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偿还了6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余款204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18日至本案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预先从借款30000元本金中扣除利息3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只能认定实际借款数额为26400元,由于被告已经偿还了6000元,所以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数额为204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只能支持20400元;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12%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外,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3月18日至本案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火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李明高借款20400元。二、陈火箭支付李明高借款期限内利息3168元;2014年3月18日至本案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三、驳回李明高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未按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陈火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交纳上诉费用55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收,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敏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晏迪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