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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范琳姬与管燕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琳姬,管燕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934号原告:范琳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立斌。被告:管燕云。原告范琳姬诉被告管燕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500元,支付利息4910元(暂计算到2015年3月26日,之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琳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燕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到原告范琳姬人民币65500元整,每月利率为二分息,如未还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管燕云向原告范琳姬出具借条确认借款65500元,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范琳姬已按约履行交付款项的义务,但被告管燕云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范琳姬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燕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燕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琳姬借款本金65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20元,由被告管燕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志君人民陪审员  童华苗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