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商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中华、王晓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中华,王晓兰,张宇振,张庆庆,张友才,刘锦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528号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聂磊。委托代理人张连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兆琛(特别授权)。被告张中华。被告王晓兰(被告张中华之妻)。被告张宇振。被告张庆庆。被告张友才,农民。被告刘锦锦,农民。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金乡信用联社)与被告张中华、王晓兰、张宇振、张庆庆、张友才、刘锦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合、刘兆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华、王晓兰、张宇振、张庆庆、张友才、刘锦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张中华、张宇振、张庆庆、张友才、刘锦锦与原告下属的王丕信用社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期限至2016年1月15日止。被告张中华申请借款200000元,用于经营蔬菜加工,被告王晓兰作为被告张中华的配偶在面谈记录上签字确认自愿对张中华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张中华发放贷款200000元,还款方式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9月8日到期,月息10‰。截止到2015年8月13日,被告张中华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3975.6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以: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张中华、王晓兰偿还借款200000元、利息13975.67元及自2015年8月14日起之后的逾期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张中华、王晓兰、张宇振、张庆庆、张友才、刘锦锦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中华与被告王晓兰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30日,被告张中华、张宇振、张庆庆、张友才、刘锦锦五人组成以张宇振为组长的联保小组,与原告金乡信用联社下属王丕信用社签订《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及编号为(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丕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025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张中华、张宇振、张庆庆、张友才、刘锦锦自愿组成某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70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款等。之后,双方又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约定采取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浮动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被告王晓兰在面谈记录上签字同意其配偶借款,并承诺自愿用共有财产偿还各自配偶全部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金乡信用联社王丕信用社于2014年9月9日向张中华发放了贷款200000元。约定到期日2015年9月8日,月利率10‰。截止至2015年8月13日,张中华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13975.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联保协议书、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书、借款利率协议书、借款借据、面谈记录、户籍信息等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乡信用联社与被告张���华、张宇振、张庆庆、张友才、刘锦锦签订的《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以及《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己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中华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被告张中华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要求被告张中华偿还借款本金并及利息。王晓兰知悉并同意自愿偿还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张宇振、张庆庆、张友才、刘锦锦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按照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中华、张宇振、张庆庆、张友才、刘锦锦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的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丕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025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张中华、王晓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3975.67元及自2015年8月14日起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贷款利息;三、被告张宇振、张庆庆、张友才、刘锦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张中华、王晓兰、张宇振、张庆庆、张友才、刘锦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邵明福审判员 翟洪顺审判员 周汉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韦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