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许县枪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董文亮与许昌博美磁材有限公司、杨先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亮,许昌博美磁材有限公司,杨先忠,李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许县枪民初字第253号原告董文亮,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刘春霞,女,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水山,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许昌博美磁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杨先忠。被告杨先忠,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潢川县双柳树镇双柳居委会三街长兴路附***号人,住许昌市魏都区,现羁押于周口监狱。被告许昌博美磁材有限公司、被告杨先忠共同委托代理人万仲池,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被告许昌博美磁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勇,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道场乡钱山下村小山头村***号人,住信阳市新县,现羁押于豫南监狱十三监区。原告董文亮诉被告许昌博美磁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美公司)、杨先忠、李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春霞、李水山、被告博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先忠、被告杨先忠、被告博美公司及杨先忠共同委托代理人万仲池、被告李勇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博美公司和原告联系,急需磁材等原料,承诺货到付款。原告依约把一批价值270万元的原材料送到被告博美公司,原材料卸到被告博美公司仓库后,被告博美公司工作人员借口会计不在,让原告一星期后再来取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被告杨先忠、李勇作为被告博美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抽逃出资,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0万元及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博美公司与被告杨先忠辩称,欠原告的钱属实,我们想办法偿还。博美公司的事是李勇一手操办的,我只是投资,后来经营不好的时候李勇给我说欠人家220万,我给过20万,应该是还剩200万,200万或者210万都不是问题,等我出去再解决也行,这个债务我是承认的。除了和公司有业务之外,我的合伙人李勇与原告之间还有个人债权债务,如果这笔债务是公司欠下的,我愿意承担,如果这个债务是李勇个人欠下的,我不承担,还要追究其法律责任。另外,我和李勇在公司都有股份,我们按照股份比例承担。被告李勇辩称,欠他260万磁材款确实有这回事。我们总共就欠他260万磁材款,具体怎么还的我不清楚。公司还欠我几百万呢,杨总经济紧张,导致公司停了。原告还曾借给赵子忠(博美公司财务人员)10万,所以赵子忠才打了一张270万的欠条,这个事是原告和赵子忠通过电话给我说的。因此原告应该把我给他打的260万的欠条退回来。两张欠条实际上是一回事。最好是我出去后再解决这件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博美公司欠原告270万元的事实。2、被告博美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杨先忠和李勇是被告博美公司的股东及二人的出资比例。3、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五份(包括朱倩、刘欢欢、赵子忠、李水山、杨先忠等五人),证明在被告博美公司成立时由第三人为其垫付出资款,验资后又将出资款抽逃,二被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对上述行为是明知的、认可的。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先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和本案无关。被告李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称其要知道该欠条的来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称其有人证物证证明其在博美公司的30%是技术股,资金只是垫付。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因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与被告李勇的辩称意见及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对赵子忠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所记载的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因与本院核实的情况相印证,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因系法定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所制作并保存,故对其中能相互印证及已为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所最终认定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它部分则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董文亮与亲戚一起从事磁材(钕铁硼)经销生意。因原告向被告博美公司供应磁材而货款又未支付完毕,2012年3月23日,博美公司会计赵子忠(亦为被告杨先忠妻兄)代表博美公司向董文亮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具体记载为:“欠条¥2700000.00今欠到董文亮现金贰佰柒拾万元正许昌博美磁材有限公司(同时加盖该公司印章)赵子忠2012.3.23备注3月30号付清”。后在原告方的催要下,被告支付了60万元货款,因对剩余的210万货款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博美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2日,核准经营期限至2021年5月30日,法定代表人为杨先忠,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整,经营范围为磁材的销售。被告杨先忠和李勇是该公司的股东,其中杨先忠的出资比例为70%,实缴出资额为1400万,李勇的出资比例为30%,实缴出资额为600万。在2015年6月3日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中显示被告博美公司的企业状态为正常庭审结束后,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提出书面申请,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杨先忠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2年10月2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2年11月26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11月2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逮捕。2014年12月26日,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魏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先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金5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该刑事判决书送达后,被告杨先忠不服,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8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许刑终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李勇因涉嫌抽逃出资犯罪于2013年6月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7月12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7月1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逮捕。2013年12月25日,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2月份,被告杨先忠、李勇成立博美公司,在没有实际注册资金的情况下,支付中介公司11万元,通过中介公司采取“融资验资”手段,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2000万元,骗取公司登记主管部门,注册了博美公司营业执照,后在公司经营期间,造成供货商李水山货款270万元至今无法收回,并作出(2013)魏刑初字第65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勇犯虚报注册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万元,与2010年1月6日新县人民法院判处的非法拘禁罪的二年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按照我国民间货物交易习惯和生活常识,在未及时清结的买卖合同关系中,欠条是由买受人给出卖人出具的,由出卖人事后向其主张权利的有效凭证。出卖人有权依据欠条要求买受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另,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本案中,被告博美公司拖欠原告董文亮210万元货款未付,有被告博美公司会计赵子忠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自认的事实、被告李勇的答辩意见、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对博美公司会计赵子忠制作的询问笔录及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李勇作出(2013)魏刑初字第656号刑事判决书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博美公司依法应负相应的给付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博美公司支付210万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表示自愿放弃,且其放弃主张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尊重。关于被告杨先忠、李勇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通过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制作的询问笔录、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李勇作出(2013)魏刑初字第656号刑事判决书可知,被告杨先忠、李勇作为股东在成立被告博美公司过程中,实际并未履行出资义务。其次,虽然被告博美公司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该公司的企业状态为正常,但事实上随着被告杨先忠、李勇的先后被刑事拘留、逮捕、判刑及服刑,该公司实际早已无法正常经营。鉴于原告所主张的210万元货款,远未超出被告博美公司的注册资本范围以及被告杨先忠与李勇各自的认缴出资额本息,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杨先忠、李勇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博美磁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董文亮支付货款210万元。二、被告杨先忠、李勇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被告许昌博美磁材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董文亮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恒干审 判 员 杨继民人民陪审员 王法秀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春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