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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石岩、张明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岩,张明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541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岩,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被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22日被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盗窃于2010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9月2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4日被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6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明杰,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22日被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岩、张明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代理检察员王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岩、张明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12时许,被告人石岩伙同被告人张明杰,来到瓦房店市白记拉面馆,趁被害人牛某某不备,将牛某某的一个深棕色挎包盗走,离开现场后将挎包的2700元现金和一部OPPO手机盗走。经瓦房店市价格认定中心估价,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2015年2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石岩伙同被告人张明杰,来到瓦房店市集贸大厦德克士,趁被害人高某不备,将高某的一个手提包盗走,被盗走手提包里有4800元现金、一个钱包、两个黄金手链、一个黄金项链、驾驶证等物。经瓦房店市价格认定中心估价,手提包价值人民币600元,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1354元。2015年2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石岩伙同被告人张明杰,来到瓦房店市商业城肯德基店里,趁人不备,将被害人白某某衣服兜里的一个白色步步高手机盗窃了。经瓦房店市价格认定中心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被告人石岩、张明杰共实施盗窃三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0354元。综上,被告人石岩、张明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石岩、张明杰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石岩、张明杰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岩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明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岩、张明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2时许,被告人石岩伙同被告人张明杰来到瓦房店市“白记拉面”馆内,趁被害人牛某某不备,将其深棕色挎包盗走,盗得包内现金2700元及OPPO手机1部。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2015年2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石岩伙同被告人张明杰来到瓦房店市“集贸大厦德克士”店内,趁被害人高某不备,将其手提包盗走,盗得包内现金4800元、钱包1个、黄金手链2个、黄金项链1个、驾驶证等物。被盗手提包价值人民币600元,被盗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1354元。2015年2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石岩伙同被告人张明杰来到瓦房店市“商业城肯德基”店内,趁被害人白某某不备,盗走其衣兜内的白色步步高手机1部。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张明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综上,被告人石岩、张明杰共同盗窃3起,赃物价值人民币10354元。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曹某证言笔录、被害人牛某某、高某、白某某陈述笔录、被告人石岩、张明杰供述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视频截图、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石岩、张明杰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岩、张明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均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岩、张明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岩、张明杰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石岩、张明杰均系累犯,均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石岩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张明杰系自首,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明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石岩、张明杰退赔违法所得,予以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明智代理审判员  田 甲人民陪审员  李 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丹丹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