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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141号原告梁某甲,男,汉族,生于1985年1月8日。被告关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1月3日。原告梁某甲诉被告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某经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他与被告于2007年3月2日在崇信县锦屏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腊月28日生育女儿梁某乙。由于两人婚前了解不够,草率成婚,婚初关系一般,婚后不久便开始闹矛盾,被告经常找借口闹事,2009年原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唆使他人殴打原告父母,致其母亲住院治疗数日;2010年10月26日,原、被告在新疆打工期间又发生争吵,被告自行从三楼跳下,住院治疗37天,花费6万多元全由原告借款支付。被告伤愈后就随父亲回了娘家,现二人已分居两年多时间,夫妻之间毫无感情可言,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夫妻共同债务85000元平均承担;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女儿梁某乙的基本情况;3、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结算票据,共4张,证明2010年10月份原、被告在新疆打工期间被告将自己戳伤并从三楼跳下,住院花费58470.88元的事实;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住院期间,原告从杜大云处借款5万元用于被告住院的事实;5、地籍调查出席指界通知书,证明现住房屋系原告父亲的宅基地;6、中国农业银行还款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2月9日原告给农行还款本息3.217445万元的事实;7、崇信县医院CT化验单,时间是2009年9月10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父母的事实;8、崇信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判不准离婚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崇信县档案馆调取,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2、3,系从原、被告在前一次离婚诉讼的案卷中调取,当时被告质证无异议,法庭已做确认,证据8系原被告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证据1、2、3、8予以确认;证据4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证据5无法证明地基的所有权归属,证据6虽能证明借款属实,但同时证明该笔债务已经消灭,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7只能证明原告父母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致伤原因,故证据4、5、6、7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3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2009年1月28日生育女儿梁某乙;2010年,原、被告在新疆打工期间因夫妻矛盾致使被告坠楼受伤,花费医药费58470.88元;2013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故撤诉;2014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2014)崇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3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对抗辩与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做出裁判;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数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其要求离婚的诉求应予支持;婚生子梁某乙现由原告抚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孩子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600元,因对被告经济状况及收入来源等暂无法查清,抚养费数额无法确定,本院暂不作处理;原告要求平均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关某离婚。二、婚生子梁某乙随原告梁某甲生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梁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海成代理审判员  车伟杰人民陪审员  李文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路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