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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涉民初字第00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淑芳与张如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芳,张如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00897号原告张淑芳,个体。委托代理人刘慧斌,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如兵,农民。原告张淑芳与被告张如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慧斌,被告张如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芳诉称,2014年11月8日6时3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刘张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会里村路段时,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故经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被告只赔付了15000元医疗费,其他损失未能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兵如辩称,我撞原告是事实,我打电话叫救护车把原告送到了涉县医院,去医院的交通费是我出的。后原告又转到了峰峰医院。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6时30分许,被告张如兵驾驶小松泉牌电动三轮车,沿刘张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会里村路段时,将路边同向行走的原告张淑芳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涉县医院检查治疗,同日转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40271.82元。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3-12肋,右侧3-8肋);3、双侧血胸;4、双肺挫伤;5、左侧髋臼骨折;6、左侧髋骨耳状面骨折;7、腰1-5左侧横突多发骨折。2015年3月31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张淑芳的伤残等级为捌级一处和拾级一处,花费鉴定费800元。事故经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如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淑芳无责任。2015年5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8044.0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除支付原告在涉县医院检查费用外,另给付原告医疗费用15000元。原告起诉费用数额中已减去被告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张淑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医疗费40271.82(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原告实际请求25271.82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有百货、布匹零售的营业执照,原告住院至评残前一天为144天,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计算为:97.8元×144天=14083.2元;关于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按一人护理计算为:42.2元×29天=12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9天=145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住院、鉴定往来花费,酌情认定1200元;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计算,计87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一处和拾级一处,××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为:10186元×20年×(30%+2%)=65190.4元,鉴定费800元;根据侵权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原告请求长子王珍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248元×(18-16)×30%=4948.8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30038.0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庭审中,被告虽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被告张如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扣除被告实际支出费用,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剩余损失共计130038.02元应当由被告张如兵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如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张淑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38.02元;二、驳回原告张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1元,由原告张淑芳承担261元,被告张如兵承担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斌斌审判员  张国强审判员  李红高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世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