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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胡仕新与胡原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仕新,胡原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688号原告胡仕新。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委托代理人徐文娟,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胡原堂(又名胡厚堂)。原告胡仕新诉被告胡原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烨、人民陪审员王智芳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仕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原堂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仕新诉称,2014年11月4日17时30分,被告胡原堂驾驶无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自孝感市孝汉大道上胡湾路段右转弯进入孝汉大道时,遇原告胡仕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孝汉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此,由于双方发现情况较晚,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胡仕新受伤的交通事故。以上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原堂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胡仕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原堂赔偿原告胡仕新经济损失共计68949.14元(已扣除被告胡原堂先行垫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胡仕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胡仕新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被告胡原堂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二:胡仕新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胡仕新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证据三:胡仕新的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住院费用明细表。证明原告胡仕新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证据四:医疗费证明。证明原告胡仕新支付医疗费62132.27元。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胡仕新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损失120天,需1人护理45天;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证据六: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胡仕新支付鉴定费1200元。证据七: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胡仕新因伤治疗支付交通费500元。被告胡原堂辩称,原告胡仕新的车子从后面撞到我车子的左边,原告胡仕新的车速过快;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原堂将原告胡仕新送到医院治疗。被告胡原堂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胡原堂对原告胡仕新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与事实不符,原告胡仕新的车子撞在被告胡原堂车子的左边,而不是右边;证据二、三、四、五、六、七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胡仕新提供的证据一是交通警察依其职权所作的书证,虽其事实的叙述有部分暇疵,但对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部分采信;证据二证明了原告胡仕新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四是正规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住院费用明细表及收费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六是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出具相应的收费票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交通费过高,本院核减为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7时30分,被告胡原堂驾驶本人所属的无号牌“隆鑫”牌250型正三轮摩托车自孝感市孝汉大道上胡湾路段东侧右转弯进入孝汉大道时,遇原告胡仕新驾驶的鲁J×××××号“佳劲”牌二轮摩托车沿孝汉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此,由于发现情况较晚,临危后双方均采取措施不及,导致鲁J×××××号“佳劲”牌二轮摩托车前部与“隆鑫”牌250型正三轮摩托车左前侧相撞,造成原告胡仕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以上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胡原堂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胡原堂不服,申请复核,后经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原认定。故原告胡仕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原堂赔偿原告胡仕新经济损失共计68949.14元。事发后,原告胡仕新住院治疗17天,被告胡原堂先行支付原告胡仕新医疗费6000元。2014年12月25日,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仕新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120天,需1人护理45天;其后续治疗、手术费预计12000元。另查明,被告胡原堂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胡仕新育有一女胡洁,2009年6月25日出生。本院认为,原告胡仕新与被告胡原堂驾车相撞,被告胡原堂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应依法予以认定。经核实,原告胡仕新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2132.27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082元(胡洁:6280元/年×13年×10%÷2人)、护理费3206.47元(45天×26008元/年÷365天/年)、误工费1238.95元(51天×8867元/年÷365天/年)、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104643.69元。在此事故中,被告胡原堂负同等责任,且其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胡原堂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仕新1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仕新284**.42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82元、护理费3206.47元、误工费1238.9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被告胡原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仕新共计38461.42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66182.27元(104643.69元-38461.42元),因被告胡原堂负同等责任则按50%承担,即为33091.14元(66182.27×50%)。以上二项,被告胡原堂共计赔偿原告胡仕新715**.56元(384461.42元+33091.14元)。被告胡原堂先行垫付医疗款6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胡原堂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经合议庭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原堂赔偿原告胡仕新715**.56元。二、被告胡原堂先行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三、驳回原告胡仕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胡原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劲松审 判 员  万 烨人民陪审员  王智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宛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