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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灵宝市海国辛建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任银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终字第45号上诉人灵宝市海国辛建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原告),住所地灵宝市长安路213号。法定代表人蔡海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由,四川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任银军(原审被告),男,生于1976年12月11日。委托代理人黄万富(被告任银军姻亲),男,生于1959年8月8日。上诉人灵宝市海国辛建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国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银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康定市人民法院(2015)康定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由、被上诉人任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万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任银军于2010年11月12日到海国辛建公司的“牛棚子”1-2号井矿点从事生产金矿挖掘进尺工作。“牛棚子”1-2号井矿点从2010年12月至2012年8月曾经多次转包。2014年12月29日被告任银军向康定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海国辛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2月11日,康定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康人社仲案字(2015)第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任银军与海国辛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海国辛建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以下简称《通知》)是我国目前明确针对如何确立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项规定首次确立用人单位倒追原则,有利解决劳动者确认劳动关系难问题。本案一审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提交且双方均予以确认的证据显示,原告方“牛棚子”1-2号井矿点工程从2010年12月至2012年8月曾经多次转包,被告任银军进矿山工作并非通过用人单位正式招工渠道,而是经人介绍后遂进入矿山工作。一审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有效证明各自的主张。根据《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方对规定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方虽提供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泸定支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但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明的部分证明内容“灵宝市海国辛建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2011年至今给每位民工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证明内容不予采纳,对该份证明的“经查无任银军、XXX、康克丹民工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虽予以确认,但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原告方在招工用工、经营管理等方面确实存在不规范不完善的现象,故不排除对被告任银军以及XXX、康克丹等民工漏买人身意外保险的情况,原告方亦未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其他有利证据,如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名册)、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方应当承担对“计算被告任银军工作年限”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灵宝市海国辛建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任银军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到5元,由原告灵宝市海国辛建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诉人海国辛建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程序错误。主要表现为被上诉人曾向康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申请人是四川中鼎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并且以四川中鼎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康定县人民法院起诉,向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可是被上诉人被法院驳回起诉,上诉后又撤诉,以上诉人为被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康定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在仲裁书或一审法院在判决书没有就上诉人与四川中鼎矿业有限公司的关系作出阐述,而被上诉人也没有就此作说明。如果被上诉人就两个不同公司的关系作出了说明,那么仲裁裁决书和一审判决书还应就被上诉人的该项说明进行相关认定。据此,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主体资格的确认存在程序错误。二、关于一审判决实体错误。主要表现为1、一审判决对未生效裁判文书不作为证据进行评判,就应对已生效的裁判文书进行评判。即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康定民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评测,尽管上诉人在一审未举证裁定书。同一法院对同一案件不应一审二立,除非被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如提供了新证据,一审判决也作出相应认定。这一问题也涉及程序问题。2、关于泸定县人保支公司的证明问题,一审判决认定错误。泸定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我们没有给被上诉人购买保险,所以我们没有劳务关系,一审法院没有采纳该证据。3、关于证据4的协议内容,一审认定错误。一审对被上诉人就电视机等生活器具转让协议没有认定也有问题,因为这些生产生活东西都转让出去了,也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在矿上工作了,所以我们不存在劳务关系。4、关于证据5的认定,一审判决也欠妥。被上诉人在2011年3月15日前领取民爆物品后,于2011年3月28日转让务工工具和生活物品,两份证据具有关联性,能够充分说明被上诉人从此不再在本案矿山务工。一审判决将两份关联性证据割裂认定,显然欠妥,是错误的。5、一审判决认定证人宋少波未直接参与矿山管理工作,否定宋少波的证言,更是错误。宋少波的证言能证明被上诉人在2011年3月28日以后没有做工了,一审法院对该证言进行认定我认为也是不正确的。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被上诉人任银军的一审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上诉人认为该案为行政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被上诉人任银军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客观公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二、上诉中提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主体资格确认存在程序错误的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举证期间申请证人扆某某出庭,证实海国辛建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陈述的被上诉人将生活用品转让给证人的事实是真实以外,其余的证言均不是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人陈述的被上诉人将生活用品转让给证人的事实,被上诉人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其余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康人社仲案字(2015)第1号仲裁裁决书的三性均无异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否错误。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程序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1、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没有就上诉人与四川中鼎矿业有限公司的关系作出阐述而对上诉人的主体资格的确认存在程序错误,本院认为,仲裁书和一审庭审过程对被上诉人任银军于2010年11月12日到海国辛建公司的“牛棚子”1-2号井矿点从事生产金矿挖掘进尺工作的事实已审查清楚,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仲裁书的三性均无异议。结合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书中自己罗列的原被告主体以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就此确认其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其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2、一审法院对未生效的裁判文书不作为证据进行评判,就应对已生效的裁判文书进行评判存在程序错误。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认定当事人未举证的一份《民事裁定书》和将来可能要提供的证据实属错误。本院认为,该上诉理由既缺乏法律知识,又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3、该案是否属于行政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受理范围仅限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十二类争议,本案的争议并不在其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劳动仲裁机构也非行政机关,而是准司法的仲裁机构,对其仲裁结论不服,只能以《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69条“劳动合同纠纷”提起民事诉讼,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二、关于一审法院实体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1、关于泸定县人保支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是否应当采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定支公司作为被上诉人方人身意外保险的承保公司,仅仅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名单或要求承接保险业务,没有权利核查、也不具备能力证明上诉人是否为所有民工购买了意外伤害险,故一审法院对“灵宝市海国辛建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2011年至今给每位民工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的结论是正确的;对关于证据4及证据5,本院认为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的内容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对其个人物品的处置,证据5只能证明被告在岳政东处领取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3月15日民爆物品的客观事实,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2011年3月15日后就未在原告处工作,原审法院对该市的认定正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宋少波证言的证明力,宋少波系民爆物品主管,并非民爆物品发放人,也非公司领导或人事主管,且其证言并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一审法院对其“任银军没有签字领取炸药、雷管等民爆物品”以及“被上诉人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的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照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六条之规定作出的判决,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充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灵宝市海国辛建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灵宝市海国辛建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内惠审 判 员  罗 俊代理审判员  欧 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三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