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何某英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英,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781号原告何某英,女,汉族,生于1971年6月18日。被告刘某,男,汉族,生于1953年11月15日。原告何某英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育红、人民陪审员李文贵、王凡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英诉称,原被告均属于再婚,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生育了三个子女,由于双方婚姻基础差,加之原被告年龄悬殊较大,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骂。因被告家的房屋破旧失修无法居住,婚后于2004年全家都搬回渠县李馥乡原告的娘家所在地居住。2010年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不顾年幼的孩子生活学习,不管家中一切开支,仅仅找别人带过一点钱回家给原告。原告一人在家照顾三个孩子生活学习并承担一切农活还得喂鸡养鸭换取生活费,生活十分困难。原告每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均表示要对孩子负责,但总是不见实际行动。后来被告经常给原告发短信表示要和原告离婚,让原告不要再打电话去干扰他的生活。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未尽到作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原被告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何某英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待证原被告主体地位。2、原被告结婚证,待证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2014)达渠民初字第781号判决书一份,待证原被告因感情不好,于2014年3月18日起诉至渠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4、对渠县板桥乡鼓锣村四组社长王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待证被告刘某多年未回家,原告独自抚养三个婚生子女。5、证人余某慧、代某坤出庭作证,待证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刘某多年没有回家看望老婆小孩。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庭审,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何某英与被告刘某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2月4日生育长女刘洪容,2003年2月4日生育次子周钰钧(跟随其干爹姓),2004年11月22日生育小女刘何娟。原被告婚后为了方便孩子上学等问题,全家搬到离街道较近的原告娘家所在地渠县李馥乡居住。2010年4月被告刘某外出务工,其间不定期的寄钱回家。随着三个孩子逐渐长大,家庭开支增加,原告一人在家操持家务及农活感到十分困难,原告便开始埋怨被告,双方为此产生矛盾,随后原被告经常在电话及手机短信中相互埋怨攻击对方,夫妻关系矛盾加剧。原告何某英于2014年3月18日起诉至渠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依然不沟通联系,被告依然不回家,对家人也不管不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何某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可依法判决离婚。”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于四、五年前就外出至今未归,现已下落不明达四、五年多之久,经公告查找,仍无下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女刘洪容、周钰钧、刘何娟一直由原告方在抚养,现被告下落不明,所以婚生子女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表示可以直接抚养婚生子女,且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对该要求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某英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子女刘洪容、周钰钧、刘何娟由原告何某英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何某英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育红人民陪审员 李文贵人民陪审员 王凡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蒲 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