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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杨春春与汪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春,汪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2160号原告杨春春(又名“杨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红耀、金华。被告汪波。原告杨春春诉被告汪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石材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2日向原告购得价值16万元的石材,于2013年4月4日向原告购买价值15万元的石材。对此,被告分别出具欠条。其中,对2011年10月2日欠款16万元,在被告2013年4月4日再次予以签字确认。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1万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欠条2份,证明2011年10月2日、2013年4月4日被告欠款总金额31万元的事实。证据2、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又名“杨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万元。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波支付原告杨春春货款人民币31万元,并赔付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人民陪审员  沈忠仙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燕敏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