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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张桂江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20日由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集安市清河镇天桥村三组郭某某住宅,跳窗进入室内,在住宅西屋立柜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200.00元。案发后,追回赃款2054.00元,返还失主。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郭某某、张某某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意见书、书证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聂振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光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