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伊某甲与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某甲,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632号原告伊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储某甲。原告伊某甲与被告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俎彤独任审判,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左右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18日生儿子伊某乙。婚前双方虽然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是婚后被告一直不去找工作,在原告的车辆维修店里偶尔帮点忙,被告的好逸恶劳、好吃懒做的脾性逐渐暴漏出来,加之双方之间的脾气性格等差异,双方彼此产生隔阂,又很少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孩子出生后,被告以需要在修理店里帮忙为由,孩子一直由原告的父母在老家照顾,后来2011年左右,被告以去兖州兖店镇绿源饲料厂干业务员为由离家出走,以购货需要先后从原告处要走30余万元,并以家某、工作需要晚上不回家住,开始一、二个星期回家一次,后来回家的间隔越来越长,到2014年底至今干脆就不回家了,给被告打电话,要么称没有空,要么不接电话,就连孩子生病发高烧打电话都不回家,最后干脆换了电话号码无法联系。期间虽经原告多次乞求好好生活,被告始终不愿意与原告真正的沟通,经过原告了解自2011年被告出走后,有过多次和多个男人开房的记录,2013年8、9月份左右曾因此被济宁高新区王因派出所查获,被告丝毫没有夫妻之情,原告的心彻底凉透了、彻底绝望了。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孩子、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没有任何夫妻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孩子从小到大由原告携带、生活,而被告很少关心和照顾孩子,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支付抚养费。综上,原告认为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在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已完全无和好的可能,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儿子伊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储某甲辩称,同意离婚,起诉状说的都不是事实,从没结婚之前原告家什么都没有,店里面也是什么都没有,结婚之前爸妈不愿意,我是硬愿意的,我一直都在帮着原告经营店,怀孕生孩子的时候,原告父母也不管不问,都是我父母帮助的,生完孩子之后我们双方意见比较一致,都是跟原告父母的意见不合,婚生子由我来抚养,需要原告来支付抚养费,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左右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18婚生一子取名伊某乙。原告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各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来认定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男孩伊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对孩子的成长较为有利,被告应当依法支付抚养费,本院参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882元,每月按30%计算,为297元。原告主张婚后盖的位于接庄街道办事处官庄村的房子一处(正屋4间,配房2间),被告予以认可,因该房屋涉及到案外人的宅基地权利,本院不宜予以分割,原告应另案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双方银行共同存款80万元,给孩子买保险36000元,借给被告哥哥储某乙45000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双方共同财产于2011年购买的上海大众朗逸牌轿车,因该车已于原告起诉前由原告卖给他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存有过错,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伊某甲与被告储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伊欣奥由原告伊某甲抚养,被告储某甲自2015年6月起每月于5日前向原告伊某甲支付抚养费297元,至伊欣奥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伊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俎 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梦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