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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毕业青等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业青,宋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100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业青,男,1980年5月8日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农安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街道兴隆路委副201组,暂住地本市虹口区车站北路567弄3号1004室;2008年11月因赌博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3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翁华强、杨莉,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某,男,1973年8月8日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陆圈镇宋庄行政村宋庄村;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业青、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业青、宋某某及辩护人翁华强、杨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业青伙同他人租借本市普陀区长寿路818弄42号地下室,招徕赌客以“二八杠”的形式开设赌场,从中抽头牟利,并雇佣多人为赌客提供配钱结算等活动。被告人宋某某明知上述房屋用于开设赌场,仍将房屋租借给被告人毕业青,并从每天赌局中收取人民币2000元。2015年4月8日23时许,公安机关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毕业青、宋某某、赌场其他工作人员及参赌人员等共计40余人。被告人毕业青、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毕业青、宋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印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张某、秦某某、邢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仇某某、陆某、肖某某、仇某某、秦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平某某、薛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孙某某、董某某、周某某、包某某、施某、刘某某、施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孟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杨某、何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业青、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设赌场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业青、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毕业青、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毕业青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毕业青、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业青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赌资、违法所得及赌博用具均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慧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滕镇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